当前位置: 首页 > 法院建设 > 理论研讨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健全值班律师制度的思考
作者:韩瀚  发布时间:2023-11-15 18:51:12 打印 字号: | |

认罪认罚从宽中控辩双方的量刑协商,系以双方信息对等为前提,保障被追诉人对其行为及被指控犯罪性质的知,是正当程序首要且公认的一项要求,〔1也是避免无辜者被迫“自愿”认罪认罚的不二法门。所以,防止无辜者认罪认罚,需要从保障被追诉人知情权入手,切实发挥值班律师的实质功能。

我国刑事案件辩护率低,加之法律援助未实现全覆盖,导致部分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存在缺位。如何保障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合法权益及司法公正,成为需要严肃思考的课题。否则,被追诉人虽然名义上享有认罪或不认罪的权利,但在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就难以作出理性的选择。〔2由于辩护率不高,被追诉者往往需要单独面对公权力的追诉活动,在此情况下,很难说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是自愿性选择。〔3与其不然的是倘若被追诉人能够获得律师专业性的帮助,不仅能够有效维护合法权益,同样还在很大程度上降低案件的差错概率。为弥补辩护率不高的缺陷,值班律师制度应运而生。但通过《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简称《工作办法》)等可知,值班律师还面临着诉讼地位不明确、权利保障不到位、行使权利困难等不完善问题。正因如此,在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更多成为了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见证人。

值班律师作用的发挥,最重要的方式莫过于行使辩护权。虽然值班律师制度文件不断出台,值班律师享有的权利也在拓展,但是,观察司法实践可知,值班律师行使会见权、阅卷权依然不够充分。值班律师,顾名思义是通过轮班制度完成值班工作,但在有限的值班时间内很难完成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阅卷、会见。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在达成认罪认罚从宽合意后,另行通知值班律师到场见证签署具结书的情况并不鲜见。问题的复杂性在于,在值班律师未充分参与认罪认罚量刑协商的情况下,被追诉人就无法获得专业的法律帮助,进而难以知晓自己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后果。在时间上,值班律师介入过晚,无法充分了解案情,无法有效参与协商;在空间上,值班律师无法衔接审查起诉与庭审,制度的延续性不强。如此一来,认定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就成为司法难题。〔4

我国辩护律师总体数量不足,地区分布差异较大,对于比较落后的地区,律师保有量通常不能满足委托辩护的市场需求,发挥值班律师应有作用更是无从谈起。于此情形,有效扩大值班律师主体范围的路径在于落实《法律援助法》第17条的规定,〔5积极动员法律志愿者参与值班律师服务,初步完成认罪认罚从宽值班律师全覆盖。另一方面,《工作办法》第11条规定:“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可以由派驻看守所的同一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一诉讼阶段的值班律师可以在后续诉讼阶段继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由此观之,上述制度设计为不同阶段的被追诉人如何获得法律帮助提供了解决方案,当然应包括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但是,鉴于值班律师的非辩护人身份,其无法为被追诉人出庭辩护。如果允许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值班律师继续在审判阶段转为法律援助律师,并以辩护人身份出席庭审,不仅能够保障辩护的连续性,同时也避免了辩护律师再次阅卷、会见等重复劳动,从而加快了诉讼流程,提高了诉讼效率。分析至此,不难看出,不仅应当削减对被追诉人委托值班律师的限制,同时还要积极探索建立法律援助案件值班律师转任辩护人制度。

一言以蔽之,值班律师制度的出现,仅解决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律师的有无问题,但并未真正解决“有效辩护”问题。因此,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从时间和空间维度健全值班律师制度,方能保障被追诉人的自愿性、知性,从而防范无辜者认罪认罚。


作者:韩瀚,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研究人员。




〔1SeeSmithv. O'Grady,312U.S. 329,334(1941).

〔2参见[]乔治·费希尔:《辩诉交易的胜利——美国辩诉交易史》,郭志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页。

〔3参见王敏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

〔4参见熊秋红:《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论审视与制度完善》,载《法学》2016年第10期。

〔5《法律援助法》第17条规定:“国家鼓励和规范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个人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依法提供法律援助。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组织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和法学专业学生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等法律援助。”







 

责任编辑:王嘉惠
网站声明关于我们投稿信箱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