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具结书在整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从侦查到审查起诉再到审判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都是以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和审查为核心展开的。具结书,不仅是被追诉人表明其认罪认罚的法律文书,也具备被追诉人的供述、书证、承诺书、控诉双方间的辩诉协议等法律属性。在司法实践中,与认罪认罚具结书相关的一些问题,如具结书的法律效力如何、控辩双方反悔如何应对、被追诉人反悔后检察机关能否抗诉、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能否作无罪辩护等问题,在学界和实务界都引发了不少争议。解决这些问题,有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行稳致远。本文将针对以上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的解决方案。
一、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效力有待厘清
当前,学界对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效力存在一定争议:首先,将具结书视为被追诉人的单方声明书,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应当允许被追诉人单方面撤回具结书。从该角度讲,具结书对被追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与强制力。其次,将具结书视为被追诉人的真诚悔罪、认罪认罚的保证书,只对被追诉人有法律约束力,要求其不得随意变更或撤回具结书。再次,将具结书作为一种协议,它对控辩双方都有法定效力。如果被追诉人反悔,将不再享受程序从快与实体从宽的优惠待遇; 控诉方应遵守承诺,不能随意变更起诉意见。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效力分歧,直接影响了对于被追诉人反悔权的认定,因此,有必要厘清其法律效力。
(二)控辩双方存在单方“撕毁”具结书的情况
1、被追诉人因多种原因而反悔
(1)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不足
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具结书反悔的原因是多样化的,其中,有的被追诉人是因为控辩双方协商过程中,被追诉人没有享有充分的获悉权,出现当庭反悔或者判决后上诉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有所不足,据笔者了解,有的法院主要使用模板式的起诉书送达笔录,通过讯问被告人是否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是否自愿认罪等问题来审查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自愿性,可以说一张纸的问题,法官助理们几乎可以几分钟审查完一个被告人,在庭审中,法官又会再次通过当庭讯问来核实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然而,仅仅通过被告人“无异议”答复来判断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并不足以确定被告人的真实想法。
(2)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能否反悔
关于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能否反悔以及是否应受处罚,学界存在一定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被追诉人有认罪认罚的权利,也有不认罪认罚的权利,还有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后反悔的权利,司法机关应予尊重。第二种观点认为,被追诉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不仅表明其已认罪认罚,而且接受了检察机关提出的从宽处理建议和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此后又反悔,出尔反尔,根据契约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反言”精神,司法机关应予反制,不以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兼顾尊重被追诉人反悔权与维护诚实信用这两个方面,对恶意的反悔,司法机关应予约束,不以认罪认罚从宽处理。
2、检察机关变更起诉权限制较少
当前法律法规缺乏防止检察机关随意变更起诉意见的机制。现行《刑事诉讼法》只禁止了检察官主动调整量刑建议这一行为,不能涵盖实践中复杂多样的起诉权变更现象,制度约束力过于单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检察官享有比较大的裁量权,不限于提出量刑建议权,还包括罪数的选择权,即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的不起诉权。再结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检察官在认罪认罚程序中还享有变更、追加与补充起诉甚至撤回起诉的权力。这些情形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处于“失范”状态,这会加重具结书的不确定性,使得被告人“对结果没有信心”,进而影响制度的适用。此外,《刑事诉讼法》并不禁止检察官上调量刑建议,这会引发“报复性起诉”,进而致被告方不敢提出量刑异议。当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检察官若上调量刑建议,《刑事诉讼法》只要求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对可能的报复性加重量刑并没有约束性规定。
(三)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反悔上诉,检察机关能否进行抗诉
检察机关能否以被告人不再认罪认罚为由同步抗诉。支持者认为,被告人以认罪认罚形式换取较轻刑罚,再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出上诉,认罪动机不纯、已经不再认罚,检察院应当果断抗诉,二审法院应当坚决加刑。在此观点作用下,实践中部分地区的二审加刑幅度从 1 个月到 1 年不等。反对者认为,纵然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的决定有悖于诚信,但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下,为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不应以抗诉来限制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反悔权,因被告人上诉而抗诉未免有控方的司法强权之嫌。在此观点引导下,实践中部分地区的检察机关不抗诉或二审法院驳回抗诉。孰对孰错的观点之争背后,甚至会产生促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发展风向标的拐点意义。
(四)辩护人作无罪辩护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是否相悖
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被追诉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而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情况,此时,能否继续认定认罪认罚依然成立,引发了一些争议。对此,一种观点认为,辩护人当庭发表无罪辩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被告人的授意或者默许,一方面授意或默许辩护人作无罪辩护而获取侥幸利益,另一方面自己认罪认罚获取必然利益,对司法资源是一种浪费,违背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因此视为被告人撤回了认罪认罚,原先签署的具结书便失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辩护人根据法定的辩护职责,可以发表相对独立的辩护意见,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表现,也是保护被告人权益的一种方式,只要被告人始终认罪认罚,法院认为具结书中的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的,则原先签署的具结书就应当有效。
二、解决路径
(一)从形式和实质层面明确具结书的法律效力
关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是从形式上看,认罪认罚具结书是被追诉人的单方声明书,是认可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建议刑罚和适用审理程序的声明。因为,声明认可的内容意味着对某些法定诉讼权利的放弃,意味着对不利后果的承担,所以,这一单方声明是允许被追诉人单方撤回的。允许其反悔的时间节点最晚应当在一审法庭裁判作出之前,尤其是在法庭调查其认罪认罚自愿性和真实性时,可以提出反悔。二是从实质上看,认罪认罚具结书实际上是控辩双方合意的结果。被追诉人所认之罪是公诉机关所指控之罪,所认之罚也是公诉机关建议之罚。尤其是所认之罚,在其签署具结书表示认可之前,存在着公诉机关与被追诉人之间的互动协商过程,实际上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从这个角度上讲,认罪认罚具结书虽形式上是单方声明,但实质上具有合意之性质,是司法机关与被追诉人共同沟通协商、共同认可的法律文件,具有法定的效力。也正是基于这一点,认罪认罚具结书一旦签署,对被追诉人而言是有约束力的。如果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后反悔的,办案机关应当向其说明反悔的法律后果,包括可以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不再享受量刑从宽、不得主张适用速裁程序等内容,确保被追诉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二)对被追诉人及检察机关毁约情况的应对
1、多措并举应对被追诉人反悔的情况
(1)转变庭审重心,强化庭审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
认罪认罚案件,控辩双方从对抗转为合作,庭审重心亦相应转向对认罪认罚真实性、自愿性和合法性审查。在庭审中着重核实签署具结书时,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是否在场,是否在具结书上签字。重点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否是其真实意愿,并出示认罪认罚具结书进行质证。具体而言:一是法官必须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审查。二是强化对被告人知悉权的审查,需当庭了解被告人是否清楚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后果。三是强化对被告人自愿性审查,需当庭了解被告人有无受到威胁、利诱、欺骗,是否存在未公开的允诺,是否获得的有效辩护或法律帮助,签署具结书是否有辩护人、值班律师在场等,以确认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四是强化事实审查,确保坚持证据裁判原则,防止“证据不足案件”因认罪被错误定罪,严防罪及无辜。
(2)附条件保障被追诉人的反悔权
被追诉人一旦认为前期的认罪认罚供述有损其利益,可行使反悔权。对签署具结书后反悔的被追诉人,应尊重并保障其反悔的权利。具体而言,一是不得将其在具结书中的认罪供述作为证据使用,只有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合法获取的口供才能作为定案证据。二是办案机关必须认真审核其反悔的原因与合理性,尤其注重审核在量刑协商、签署具结书过程中有无威胁、欺骗的手段骗取被追诉人认罪的情形。三是法官必须对具结书进行最后把关,确保定罪量刑合法、公正。
由于具结书的实质上法律效力的约束力,考虑到不同的诉讼阶段,具结书对司法机关的约束力不同,所以,对被追诉人反悔正当性的判断标准也应不同。从审查起诉阶段至法院开庭审理之前,由于具结书尚未对法院产生实质约束力,被追诉人反悔所带来的消极后果有限,从保障诉权的视角来看,应允许被追诉人无条件、无需理由地撤回认罪供述,可以称之为“任意反悔权”。一审庭审之后,被告人反悔并要求撤回具结书的,则必须有正当理由,同时提供相应的线索和证据,经法官审查同意后才可撤回具结书,可以称之为“附带条件的反悔权”。如果被告人反悔不具备正当理由,应视为一种滥用诉权的行为,法院不支持撤回的申请。
2、对于公诉机关反悔的应对方法
首先,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尊重具结书中诸如量刑建议、审判程序类型等双方合意,应当保证按照法定程序将反映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双方的合意完整地移交至法院,接受法院的审查与裁决。若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背弃认罪认罚具结书,被追诉人亦无需受到具结书的法律拘束力,可以据此向上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在审判阶段作为抗辩理由。其次,在法院认可具结书、采纳量刑建议并作出判决后,除非基于被告人先违反抗辩双方合意、以不正当理由提起上诉的情形,否则检察机关不可主动提起抗诉乃至审判监督程序。在法院认可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无论是从抗诉的功能价值抑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价值,检察机关都无主动提起抗诉的合理性。从法律后果方面来看,一旦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背弃认罪认罚具结书或在法院采纳具结书后主动提起抗诉,这种的不守信行为将严重损坏被追诉人对于司法的信任,影响其他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意愿与积极性。具体而言:
首先,检察官原则上不得上调量刑建议。这可以有效地避免报复性起诉,被追诉人可无后顾之忧地行使量刑异议权。如果检察官下调量刑建议,这种情况有利于被告人,法院继续审理,无需特别的程序反转。
其次,为防止检察机关借“调整量刑建议”之名,行“变更诉讼”之实,未来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应当作相应的修正,建议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官原则上不得变更、追加与补充起诉,如果撤回起诉的,不得再次提起公诉。当然,检察官提出 “技术性异议”不算变更诉讼,法院应当同意。“技术性异议”是指,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细节提出异议,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或者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对罪名提出异议的。最后,考虑到实践的复杂性,应当设有检察官变更起诉的例外情形。为公平起见,例外应遵循 “案情发生变化或被追诉人有错在先”原则。建议限定为如下情形: 事后出现新的事实与证据,导致量刑明显不当的; 被告人无正当理由反悔,不应再认定其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 在控辩双方协商过程中,被追诉人有隐瞒事实真相等违法行为的。
(三)检察机关应审慎行使抗诉权
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认罪认罚被告人上诉对事实、证据、定罪、量刑均无异议,其目的仅是拖延时间、留所服刑。还有一些上诉人作出无罪辩解,也是其在获得从轻处罚后,因为上诉不加刑,又希望获得无罪判决。有的检察机关对以此理由上诉的案件提出抗诉,以限制其滥用上诉权。这些情况的出现,对司法资源又造成浪费。因此,对已充分告知认罪认罚适用的法律后果,且有辩护律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无实质上诉理由的被告人,对其上诉权是否可以进行适当的限制,仍有进一步研究的空间。
首先,充分尊重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权。《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此条有关上诉权的立法精髓当然适用于认罪认罚案件。法院应当构建上诉理由的真假鉴别机制,强化一审判决后的释法说理工作,对于以量刑过重上诉的被告人,通过当庭讯问、看守所提讯等方式,掌握其是否属于本质认罪认罚、仅通过上诉拖延时间以便留所服刑的——对于一审判决 7 个月以内的案件,由于上诉拖延时间 1-2 个月后确实可能达到留所服刑的结果,建议一审法院与辖区看守所建立联动机制,对此类有留所服刑意愿的情况予以考虑,以此打消被告人拖延时间的上诉行为; 对于确实不再认罪或认罚的被告人,视为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已签署过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不能作为其认罪认罚的依据。
其次,对于认罪认罚被告人“毁约”上诉的行为,检察院应当以“一般不抗诉”的谦抑性为原则。笔者以为,有必要借鉴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建议的法律用语模式,规定检察院在认罪认罚又上诉案件中的“一般不应抗诉”原则。具体而言,法院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后,被告人不积极履行认罪认罚具结书中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缴纳罚金等认罚义务而上诉,符合抗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抗诉; 对被告人以否认指控犯罪事实、量刑不当、留所服刑等理由或未提出理由而上诉的,由二审法院依法审理。
(四)无罪辩护对认罪认罚的影响
首先,辩护人作无罪辩护不影响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只要被告人始终认罪认罚,法院认为具结书中的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的,则其不应受到庭审中辩护人和公诉人抗辩的影响而无效。具结书中的量刑建议是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合理预期。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的量刑建议,是基于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在实体上作出量刑减让。只要法院在公开的庭审中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其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实质的审查确认有效后,就应当对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果的合理预期予以确认。刑辩律师辩护工作所遵循的规则,就是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要做到最大化地维护。即使被告人认罪,其最大化地合法权益还是无罪,依法精准地作好无罪辩护,才能达到最大化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认罪和无罪辩护二者之间并无矛盾。
其次,应以庭审中被告人的态度决定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主体其实是被告人与检察机关,因此,能否适用该程序主要取决于被告人的态度,是否认可检察机关指控之罪,是否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律师以独立辩护的权利,即使律师当庭作无罪辩护,在法庭充分释明后,如被告人坚持认罪认罚,依然可以适用该程序,对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