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太湖县某色素厂是安庆市某公司股东。2011年3月,该色素厂与丁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丁某现金收购该色素厂在安庆市某公司的全部股权,双方对股权转让价款、债权债务等均进行了约定。2011年12月,丁某尚欠股权转让款87万多元。丁某系太湖县某化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该化工公司向色素厂出具《担保书》一份,同意为丁某就股权转让的相关债务提供担保,丁某在担保书上签名,并加盖了该化工公司的印章。因丁某未按期支付所欠的股权转让款,太湖县某色素厂向太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丁某支付所欠股权转让款,太湖县某化工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分歧]
就太湖县某化工公司为丁某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该担保行为无效,太湖县某化工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其理由为:太湖县某化工公司认为其担保行为未经公司会议决议,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太湖县某化工公司为丁某提供担保已经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该担保行为损害了太湖县某化工公司的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故该担保行为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担保行为有效,太湖县某化工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太湖县某化工公司自愿为丁某提供担保,担保书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盖有公司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的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其次,无论作为太湖县某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丁某在以公司的名义为自己所负债务提供担保时是否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该行为均不得对抗善意不知情的第三人。只要原告接受这种担保是善意的,就对太湖县某化工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当然,如果原告与丁某系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的合法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这种担保行为当然无效。
再次,从《公司法》的立法宗旨来看,《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针对公司内部管理权限及运营的规定,属于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所作的管理性规定,而并非针对公司对外与担保权人签订担保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效力性规定,该法条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最后,从维护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确保交易安全稳定角度分析,如法院轻易认定这种担保合同无效,不仅不利于维护合同的安全和交易的稳定,而且也人为地增加了担保权人的审查义务,使交易相对人转而注重董事会或股东会的书面决议,使得每一笔交易均须有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才能有保障,这显然违反了《公司法》以及相关法律的立法初衷,更违背了我国市场经济的规律,影响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合议庭采信了第二种观点,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笔者在此提醒大家:公司对外担保应慎之又慎,否则会承担对公司发展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