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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发票抵扣行为能否证明已收到货物
作者:全椒法院 王霖瑞 编辑:武新邦 贾曼丽  发布时间:2014-05-27 11:33:59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全甲公司与浙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全甲公司向浙乙公司提供波纹管,年底结算付款。合同签订后,全甲公司按要求陆续向浙乙公司提供波纹管。年底结算时,全甲公司认为其向浙乙公司提供了价值37.8万元的波纹管,但浙乙公司仅认可并实际支付了25万元。全甲公司多次向浙乙公司催要下剩货款遭拒,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浙乙公司给付下剩货款12.8万元。

  庭审中全甲公司举证增值税发票(记账联)3张,票面价值合计37.8万元;送货单12张,部分送货单没有浙乙公司的签字确认。浙乙公司质证时确认已持增值税发票在国家税务局进行了纳税抵扣认证,且只认可有浙乙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送货单,经计算总价值为27.6万元。

  浙乙公司抵扣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能否证明收到全甲公司价值37.8万元的波纹管?

  【争议】

  观点一:出具增值税发票的前提应是确已发生真实的交易行为,本案中全甲公司为浙乙公司开具了发票,浙乙公司不仅收到全甲公司提供的发票,且到税务机关进行报税抵扣认证,该行为足以证明浙乙公司收到价值37.8万元的波纹管,应当支付下剩货款12.8万元。

  观点二:增值税发票的出具及抵扣与交易行为是否真实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全甲公司提交的部分送货单未经浙乙公司签字确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全甲公司开具发票及浙乙公司将发票到税务机关进行抵扣的行为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已向浙乙公司交付了总价值37.8万元的波纹管。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根据我国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票和抵扣应以真实的交易行为为基础,但是现实商业活动中,“先票后款”、“先票后货”等情形大量存在,甚至发生真实交易而虚开发票的情况也较为普遍。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了一般纳税人必须自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部门认证。增值税发票抵扣期限的限制,使得企业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也会尽快抵扣手中的增值税发票。

  但是,此行为并不足以推定买方已收到货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因此,全甲公司出票和浙乙公司抵扣的事实仅对买卖双方是否履行交付义务起到间接证明作用,必须与其他证据共同形成证据链才能予以认定。本案中,双方协议中的约定不能排除行先票后货的情形,全甲公司举证的送货单仅能证明浙乙公司收到价值27.6万元的波纹管,其余送货单没有浙乙公司的签字确认,浙乙公司亦不认可,不能证明全甲公司履行了全部37.8万元波纹管的供货义务。

  故法院判令浙乙公司支付下剩元货款2.6万,驳回全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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