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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起外债债权的转让是否有效?
作者:赵燕 编辑:江烽 贾曼丽  发布时间:2014-03-19 11:16:58 打印 字号: | |

  案情:广宝来特种石英(凤阳)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广宝来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ACEWAPMARKETINGCORP(简称ACEWAP营销公司)为该公司股东之一。2008年9月20日,广宝来公司与ACEWAP营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广宝来公司向ACEWAP营销公司借款12万美元,借款年利率6.9%,借款期限为一年。其后,广宝来公司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滁州市中心支局办理了外债签约情况表,并受领了外债登记证。2012年6月16日,ACEWAP营销公司与忻忠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ACEWAP营销公司对广宝来公司的债权本金12万美元及利息转让给忻忠义。2012年6月29日,ACEWAP营销公司给广宝来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于2012年7月2日在凤阳县公证处办理了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公证书。2012年7月6日,忻忠义向广宝来公司发出了清偿债务通知书。因广宝来公司未予偿还借款,忻忠义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广宝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20152元及利息。

  广宝来公司辩称认为:忻忠义与ACEWAP营销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我国有关外债管理的监管规定以及受合同法的限制而无效;该笔债权的转让人为广宝来公司股东,因股东之间已产生矛盾,欲通过转让的方式将具有争议的付款转出,转让协议不具有真实性;所诉外债的性质、时效性、偿还方式等方面存在很大争议,债权转让人也是债务人的股东,应以债务人的身份与其他股东协商解决债务纠纷。请求驳回忻忠义的诉讼请求。

  审判:凤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广宝来公司向ACEWAP营销公司借款12万美元,并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登记的事实,广宝来公司已予以认可,应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忻忠义与ACEWAP营销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对于债权的转让,《合同法》第八十条虽然规定了债权人只需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即可,但是《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同时规定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三种除外情形。《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本案转让的债权属于外债,债权人为境外企业,受让人为居住在我国国内的自然人,故债权的转让属于跨境转让。而我国是外汇管制国家,对于跨境债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现行外汇管理法规规章。对于外债应当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审批手续,本案诉争的外债已办理了登记手续。对于外债的转让是否应办理登记手续,根据《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各类外债和或有外债实行全口径管理。可见,我国对于外债的管理,不仅外债借款合同须经外汇管理部门登记批准后方能生效,偿还外债同样必经外汇管理部门的核准程序。本案忻忠义主张的是以人民币的形式偿还外债,再结合本案债权转让的性质,应认定本案的债权转让也应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批登记后方能生效。且从债权人ACEWAP营销公司与债务人广宝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看,合同约定的借款时间为2008年9月20日,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09年10月30日。而忻忠义与广宝来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6月16日。ACEWAP营销公司通知广宝来公司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忻忠义通知广宝来公司清偿债务的时间为2012年7月6日。忻忠义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12年9月3日。上述时间距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均已超过两年。庭审质证中,广宝来公司虽认可借款关系的存在,但对该借款债务的诉讼时效及合法性、有效性存有异议。因对该笔债务效力的审查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在债务人对该笔债务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如果认可该债权转让的效力,可能会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七条,《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第六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外债登记实施细则》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忻忠义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忻忠义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债权转让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合同权利的转让,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调整,而双方当事人的债权转让又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权利。关于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应当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应当依照地方法规和行政规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债权转让应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登记后方能生效,没有法律依据。故本案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务院批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外债是指中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对中国境外的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金融机构、企业或者其他机构用外国货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全部债务。”本案中,借款人广宝来公司系中国境内的企业,出借人ACEWAP营销公司系中国境外的企业,双方之间的借款属该条规定第(五)项规定的外国企业贷款。ACEWAP营销公司与广宝来公司之间的债务属于外债。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外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上述法规表明,国家对境外资金的借用和偿还,实行外债登记制度进行管理,以维护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和安全。ACEWAP营销公司将其享有的对广宝来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忻忠义,外债债权发生变动,根据我国外债登记制度的规定,应当办理外债登记,以利于国家对外债的监管。ACEWAP营销公司与忻忠义之间关于外债债权的转让未办理外债登记,违反了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系国务院批准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属行政法规,原审法院适用该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忻忠义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本案争议的是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对于债权的转让,《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这一条的规定理解,债权转让只要债权人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即可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本案的债权转让不同于普通的债权转让,根据《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ACEWAP营销公司与广宝来公司之间的债务属于外债。该规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外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可见,我国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和安全,对于外债实行严格的监管制度。不仅外债借款合同须经外汇管理部门登记批准后方能生效,偿还外债同样必经外汇管理部门的核准程序。ACEWAP营销公司与忻忠义之间关于外债债权的转让未办理外债登记,违反了《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等行政法规规定。同时《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款是对非普通债权转让的一种补充限制性规定。而本案的债权转让未依法履行批准、登记手续,故应认定为无效转让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二、从本案的债权转让效力认定,通过对《合同法》第八十条的条文规定,笔者对该条关于普通债权转让一般性规定作一引申理解和思考。从条文字义来理解,对于普通的债权转让,债权人只需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法院既无须审查被转让债权的合法性、有效性,也无须审查新旧债权人之间债权债务存在的合法性,即可认定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在现实生活中,所谓的债权人便可利用该条合法性的规定,而达到一些非法的目的或规避某些问题。从本案看,如果被转让的债权不属于外债,仅仅属于普通外债。债务人广宝来公司虽认可借款关系的存在,但对该债务的诉讼时效及合法性、有效性均存有异议。在债务人对该笔债务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如果被转让的债权不属于外债,债权人也履行了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法院是否能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如前所述的另外一种情况,即新旧债权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性问题,原债权人为了达到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等非法目的,与他人达成一种合意,故意制造一些莫须有的债务,将债权转让。此种情形,在审判实践中也是一种不可忽视的法律现象。对于这一种情形的债权转让,又能否作出支持的判决。综上,笔者认为,对于债权的转让,在法律规定不全面、相应的司法解释未出台的情况下,法官的审判视野应更开阔些,不能仅仅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而要结合我国民、商事法律设定的“公平、合法、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立法原则予以综合判定。结合到审判实践中,建议对于债权转让案件,程序上,应追加原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利于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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