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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作者:天长市人民法院 乔福香 编辑:武新邦 王慧  发布时间:2013-11-19 16:40:25 打印 字号: | |

  摘要:审前程序是民事诉讼开庭审理前的一个重要诉讼阶段,审前程序的构建是建设以庭审为中心的现代民事诉讼程序结构的重要基础。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理前的准备”,但尚未形成独立的审前程序,其功能一直难以充分发挥,因此,在比较中外民事审前程序和借鉴外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我国有必要设立并规范审前程序,使我国整个民事诉讼法体系更加完善。

  关键词:民事审前程序;改革;完善

  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司法实践日益呼唤着民事审前程序制度的建立。我国设置民事审前程序的条件已基本具备,应考虑借鉴国外成熟的民事诉讼制度,建立起适合中国国情的、与审理过程合理配套、综合平衡的使民事诉讼活动有序推进的审前程序。同时,构建民事审前程序,必须克服国外有关制度的缺陷,尽可能防止被滥用。

  一、简述民事审前程序的作用与现状

  审前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阶段,有着其特有的功能。其在明确争点、固定证据,防止诉讼偷袭,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促进和解,解决纠纷,体现司法民主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都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现行民事诉讼中,有相对于开庭程序的准备程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到第119条的规定,这些准备活动大致包括送达起诉状副本和答辩状副本、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审核诉讼材料与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等方面的内容。从以上规定中不难看出,这些准备程序主要是一些纯事务性的活动,并且以法院作为实施一系列诉讼行为的主体,没有通过当事人自身的诉讼活动以达到整合争点的内容,也没有防止法庭突袭的设计意图,并未将审前准备程序作为保证诉讼公正及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阶段来看待。其重心在于让审判人员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掌握必要的证据,做到心中有数。通常的审理模式是,在开庭审理前,法官首先在法庭之外询问当事人,调查取证并进行背对背或面对面的调查及调解活动,而开庭审理的案件往往是在调解无效、法官已对案件有了明确的了解掌握需要下判决,在请示了领导之后才进行的,结果必然导致“先定后审”、开庭走过场的现象。

  二、民事审前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一)建立审前法官制度

  这一制度的内容包括:设立专门审前法官,实行审前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由其主持审前准备工作,从而改变现在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由同一法官主持的制度。这样不仅能有力克服同一法官既主持审前程序,又主持庭审程序而造成的先定后审、先入为主、庭审过场的缺陷与弊端,而且可以监督和管理当事人的审前准备,以免其滥用权利,拖延诉讼,造成诉讼的低效。审前法官的职权应有以下几种:决定举证期日,依当事人请求决定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主持当事人交换证据,委托鉴定,进行勘验,明确争点,引导当事人和解,对程序问题作出裁定。我国实务界中,目前有些人民法院采用由审判庭自行确定法官助理主持审前程序的工作,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法官助理主持审前程序的运行,同时对有关争执点等实质性问题进行管理。法官助理的初步意见由主审法官进行最终把关,这对于克服法官助理先入为主的偏见是有利的。法官助理与审理法官的衔接,有利于保障审前程序与审理程序的衔接,而且有利于实现法官的精英化,减少法官数量,提高法官质量,提高司法效率,保证司法公正。

  (二)设置审前会议制度

  美国的审前会议制度可以有效克服被当事人滥用而引起的诉讼拖延和审前费用过高的弊端,有利于加强法官对审前程序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确保审前程序顺利、充分地完成。针对我国当事人诉讼素质较低和不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现实状况,我国可以借鉴这一做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加审前会议,明确和简化诉讼争点,修改诉状和答辩状,对诉讼请求进行自认,确保证据,确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及开庭审理的日期,实行和解等审前工作,以此来指导、监督、管理当事人进行充分的审前工作,确保庭审活动公正、公开、有效地进行。双方当事人在审前会议中就争点整理和证据整理达成的协议对其以后的诉讼行为均具有约束力,庭审中当事人只能就协议中达成的争点和经整理的证据提出事实主张和围绕争点进行辩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提出在审前准备会议中没有提出的或已被排除的争点和证据,法庭调查也仅限于协议中的争点问题。追加、变更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评估、鉴定、勘验等也应在这一程序中完成,该程序结束后,当事人不得再提出该类请求,即使提出法院也不应予以认可。

  (三)强化审前程序中的法官释明权

  释明权(也称阐明权),又称释明义务,是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上的用语,属于诉讼指挥权的一种。其内容可以分为:澄清不明确的释明、消除不妥当的释明、补充诉讼材料的释明、新提出诉讼材料的释明以及举证方面的释明五个类别。目前,各国都认识到加强对审前程序管理,强化准备法官的诉讼指挥权的重要性。释明权作为诉讼指挥权的应有内容,当然也应受到加强或强化。建构我国的审前程序必须在立法上赋予审前法官相应的诉讼指挥权,尤其是释明权。经过多年审判方式改革,我国民事审判已经基本上实行辩论式诉讼,但由于我国民众的法律意识相对淡薄,加之没有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所以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如果对当事人放任不管,则可能因为当事人不懂诉讼这一专业活动而使程序难以进行,或者因为当事人不懂而招致权利得不到保障等后果,因此,在审前程序中,应当对当事人尤其是无律师的当事人或弱势当事人进行释明工作。当然,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要做到保持中立态度,公平对待,不可成为任何一方的代理人。

  (四)确立民事诉讼失权制度

  民事诉讼中的失权是指当事人(含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原本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某种原因或事由的发生丧失。民事诉讼失权主要有答辩权的丧失、管辖异议权的丧失、证据提出权的丧失等等。要使审前准备程序发挥整理争点和固定证据的功能,必须解决答辩失权和证据失权问题。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答辩失权制度,因而使原告不能了解被告对诉状的主张和看法,难以对被告的反驳和要求作进一步的辩论准备,这既会给原告造成诉讼上的突袭,也不符合程序公正原则的要求,同时也影响了开庭审理的效率。笔者认为基于被告不答辩的诸多缺陷,我国在建构审前程序时,可以适当借鉴美国、德国、日本等国的做法,设置被告强制答辩制度或答辩失权制度,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进行答辩,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实际上,由于被告在整理证据时不可避免地要提出答辩意见,因此证据失权问题在审前程序建构中更为突出。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庭上提出新的证据。这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法律规定,造成了司法实践中许多当事人搞当庭“证据突袭”,致使对方当事人无从准备而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对此进行了变革,规定了举证期限。同时,《证据规定》第4l条通过限缩性解释方式,对《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的“新的证据”范围作出严格限定。“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在一定程度上替代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但要建立完善的民事诉讼失权制度,还有待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

  (五)完善证据交换和举证时限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了有限的证据交换制度。从其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审前证据交换程序并不能满足审前程序独立价值的需要。我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首先,证据交换应当成为一般性规定,除非当事人合意并申请法院批准可以不进行证据交换,否则必须进行证据交换活动。因为充分的证据交换是当事人在庭审前最大化了解、知晓对方诉讼请求与证据资料的必要条件,也是为当事人充分评估己方与对方诉讼资料及胜诉几率,最终为在庭前和解或接受法院调解解决纠纷创造条件。

  其次,从民事诉讼法改革的情况来看,各国都在强化法官的诉讼指挥权。而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较少赋予法院对证据交换活动进行控制与管理的职权。为了发挥这种管理职权在推动证据交换活动高效地进行,为庭审的集中与顺利进行提供条件等的作用,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强化法官在证据交换方面的诉讼指挥权。

  最后,《证据规定》中的相关内容在我国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但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却缺少西方国家相应制度的实施保障,并不是所有需要法律援助的民事主体都可以获得保质保量的法律援助。原因是:1、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2、地区差别较大。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通过完善社会法律援助体系来解决,其次要求在审前,法官合理行使裁量性的诉讼指挥权,根据案件双方当事人情况,使诉讼中由于经济原因陷于弱势的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处于真正同等的诉讼地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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