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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车辆所有权的认定
作者:固镇县人民法院 桂明明 编辑:周瑞平  发布时间:2012-12-21 10:53:43 打印 字号: | |

  (一)案情

  被执行人固镇县金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源公司)于2009年从申请执行人上海鸿得利重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鸿得利公司)处购买了猎豹牌混凝土泵车一台,签约价格为1080000元,金源公司支付定金100000元,鸿得利公司即将混凝土泵车交付金源公司使用,剩余980000元货款金源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至2011年4月金源公司仍未支付剩余货款,鸿得利公司将金源公司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年4月19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金源公司和鸿得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固镇金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上海鸿得利重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40000元,此款,被告于2011年4月底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2011年5月底前支付原告货款140000元,2011年6、7、8、9、10、11、12月底前分别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二、原告上海鸿得利重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三、如果被告固镇金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第一条约定有任何一期未按时履行,则原告上海鸿得利重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原货款980000元(扣除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已支付的部分)一并提起申请执行,并由被告固镇金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另行支付原告上海鸿得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0元。2011年5月底,固镇金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鸿得利公司100000元。至2011年8月,金源公司一直未支付到期货款,2011年8月29日鸿得利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查询,固镇金源混凝土公司在上海市无财产,金源混凝土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人民法院辖区内,2011年9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将该案委托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执行。

  (二)执行

  固镇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收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委托执行函后即立案执行。2011年9月24日向被执行人金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随后固镇县人民法院查询了本辖区内所有金融机构,没有发现金源公司有存款,2011年10月11日,应承办人要求,金源公司总经理来固镇县法院进行谈话,谈话确定金源公司已经收到执行通知书,并了解金源公司当时的财产有三辆泵车、两条混凝土生产线及产房。2011年10月17日,执行员去蚌埠市车管所查询金源公司在册车辆信息,发现金源公司有各种登记车辆9辆,其中已被查封5辆,一辆违法未被处理,只有3辆处于正常状态。2011年10月20日,鸿得利公司向法院递交查封申请,2011年10月24日,执行员去蚌埠市车管所查封金源公司所有车辆,发现可查封车辆只有皖C63052和皖C66097,同日,执行员去金源公司将该两辆车进行实体查封。2011年10月25日,案外人张勇向人民法院对车牌号为皖C63052罐车的查封提出异议。2011年10月26日,将金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进行查封。2011年10月29日,经核实车牌号为皖C63052的罐车确属张勇所有,经合议庭合议解除对皖C63052罐车的查封。2011年11月29日,经执行员多方寻找,找到鸿得利公司出售给金源公司的泵车,同时将该泵车扣押。2011年12月9日,上海鸿得利公司与金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本案执结。

  (三)释案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财产流动日益频繁,在《物权法》出台以后,人们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财富的意识更加的强烈。近几年,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已经成为执行案件过程中的常态。因此,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更加全面的了解和研究相关法律已成为必须。本案中,案外人对固镇县人民法院查封的登记在固镇县金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的皖C63052罐车提出了查封异议,最终法院认定了张勇对该车辆所有权,解除了对该车辆的查封。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有以下几处争论焦点:

  一、可否推定皖C63052号罐车所有人为金源混凝土公司

  2011年10月24日,在蚌埠市车辆管理所查询结果显示皖C63052号新马牌罐车登记在固镇县金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查封当时除金源公司外并没有他人对该车辆的所有权提出异议,金源公司提出异议时既没有提供书面材料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参照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我们可以推定其归金源公司所有。为了充分保障申请人的债权,我院基于申请方的申请作出查封裁定是合适的。

  二、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是否是车辆实际所有人

  1.我国的有关立法精神认同实际出资人为合法车辆所有权人。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所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而是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均为基本法律,依我国《立法法》第五章之规定,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的效力,故《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效力。

  2.我国车辆登记制度并非车辆所有权的登记。根据物权的公式方法,民法理论上均将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唯一公式方法,而将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公式方法。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交付、登记)应由法律作出规定,不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对于机动车辆登记的问题仅由公安部颁布的部门规章和文件确定,与物权法定的原则有悖。而且规章本身对“登记证书”的性质及登记效力未作明示。而且机动车辆并非不动产,其登记的效力必须由法律作出明示,否则任何以不动产理论所作的参照都可能存在瑕疵。

  3.公安部明确表示机动车登记不涉及车辆所有权的具体归属问题,不能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中国公安部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表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因此,虽然皖C63052号罐车登记在金源公司名下,但是案外人张勇提供了购车合同、贷款合同及与金源公司的车辆租赁合同,可以证明皖C63052号罐车为张勇实际所有。

  综上,在法院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相关人员没有提出异议和证据,我们一般可以推定该车辆系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车主所有。一旦有人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车辆所有权提出要求并提供证据,我们便应当不再纠缠于登记与否这个问题,毕竟在我国登记的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不一致实在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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