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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帮工致死被帮人要赔偿
作者:司家宏 编辑:王慧   发布时间:2012-12-17 16:17:45 打印 字号: | |

  案情:2009年2月被告龚某女儿小雪离家出走。被告龚某要求死者余某和夏某、凌某帮助寻找其女儿小雪。余某骑车带着凌某、夏某到东王打听消息,在由东王返回六镇途中,摩托车驶离道路,撞上路西的行道树并摔落在水沟旁,致余某当场死亡,凌某、夏某受伤。2009年4月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以及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4月24日,原告余某某(死者余某父亲)、宣某某(死者余某母亲)以被告龚某明知其子余某未成年,且无驾驶证,却威逼其子帮其找女儿,导致其子死亡为由,起诉要求被告龚某赔偿死亡赔偿金84050元、丧葬费131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及误工费和交通费2000元计179231.50元的80%,合计143385.20元。

  裁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龚某赔偿原告余某某、宣某某之子余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84050元、丧葬费13181.50元以及误工费和交通费1000元计98231.50元中29469.45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9469.45元。

  评析:帮工关系是广泛存在于我国民间社会的一种社会关系。在农民建房、种地、打场等生产劳动过程中,帮工是一种极为普遍的现象。家里有事,邻里来帮忙,这也体现了助人为乐这一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是“帮工”这一生活用语所表征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究竟应当如何认定,确实值得探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帮工人就是指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人。司法解释所说的帮工人就是指民间所谓的“义务帮工人”。帮工的形式多种多样,可以是单纯提供劳务,也可以附带工具、设备并同时提供劳务。帮工人和被帮工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合同关系。帮工关系的成立是构成帮工风险责任的基础。帮工关系的形成方式有两种:一是特定的要约承诺方式;二是非预先协议式,即他方主动去帮工,受益人事先既没有向特定的帮工人求工,也未对帮工人予以谢绝的方式。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的活动应是帮工人遭受损害的必要条件,而且是一个决定性的要件。损害事实的发生,一般是因为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的原因,或者帮工活动本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应当是达到相当的程度,不分担损失则受害人将受到严重的损害,且有悖于民法的公平、正义理念,因而必须对受害人的损失采取分担损失的方法予以补救。

  帮工关系乍看起来与雇佣关系相似,其实两者之间有很大区别。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双方约定,一方按指示提供劳务,一方支付报酬之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关系之特点主要在于:1、有书面合同或口头约定;2、以提供劳务为内容;3、受雇人只要按雇主之意思提供了劳务,无论是否产生雇主所期望之结果,受雇人均有权要求雇主给付报酬。4、受雇人得按雇主之指示提供劳务。而帮工活动,是指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当事人的事务无偿提供劳务帮助之活动,在民法中其含义指帮工人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且被帮工人未明确拒绝而发生的。帮工活动特点之一即提供劳务“无偿性”。对“无偿性”进行深层解析,即提供劳务不给付任何形式报酬,也不以任何形式给付报酬,最根本上双方没有形成给付报酬之意思表示。帮工活动还有一项重要特点,那就是受益人为被帮工人,一般来讲帮工的目的是为了被帮工人的利益得到实现。本案中原告余某某、宣某某之子余某无偿为被告龚某寻找女儿,可以认定为一种帮工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人身损害的赔偿和承担份额,一般取决于所负责任的大小。人身损害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轻微责任。责任不同,承担的份额也不同。只有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才能合理的划分所承担的份额,最终公平处理此类案件。

  本案中,由于被告没有拒绝余某的帮工,且在余某要求骑摩托车时,没有对其年龄和有无驾驶证进行必要的审查,故被告应对余某因帮工活动致死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龚某赔偿其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误工费和交通费,法院予以支持。死者余某作为未成年人,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却骑车超载,不戴安全头盔,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两原告作为余某的法定监护人,常年在外打工,疏于对其子的管教,对于损害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鉴于受害方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龚某的赔偿责任。因此,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龚某合计赔偿原告余某某、宣某某39469.45元,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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