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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高科技手段走进民事诉讼
作者:明光市人民法院 杜克武 编辑:周瑞平   发布时间:2012-10-18 15:38:21 打印 字号: | |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进行了第二次修正。此次修正除了更加体现民事诉讼的公正与效率这一主题之外,还能够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特别是日益发展的高科技手段被以法律的形式引入民事诉讼,更加体现高科技手段给民事诉讼带来的便捷和高效。

  一、电子数据被列入民事诉讼证据范围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民事权利的表现形式、转让方式等都以电子数据的形式表现出来,特别是电子银行、网上购物、网络服务等与我们生产、生活和流通领域息息相关的新型交易模式被不断采用。民事诉讼要想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需要,首先就要承认高科技手段下的一些证据表现形式。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就将电子数据列入民事诉讼证据范围。该法在证据一章的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证据包括:……(五)电子数据;……”。从该项规定来看,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型的证据形式写入民事诉讼法,作为八种民事诉讼证据之一,属于合法的证据形式。

  电子数据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标的物自身即为电子数据,如软件著作权纠纷、网络系统维护服务纠纷等。要注意的是,该种纠纷中,没有真正的有形物的转移,取得网络通行权利凭证或者从网络直接下载所需要的电子数据资料即为交易成功。也就是在法律上承认网络通行凭证以及网络下载资料的物化性,具有与有形物同样的物的特性,可以作为交易对象。2、电子数据被用作交易方式。《合同法》第十一条对合同的书面形式做出明确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主要涉及的领域有网络购物合同、网络银行服务合同等涉及电子合同纠纷等。3、其他证据以电子数据为表现形式。当事人的某些活动是被以电子数据的方式固定并表现出来,诸如上网记录、手机通话记录和短信收发记录等。

  二、远程传输手段走进民事诉讼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从此项规定来看,只要有合法的理由,可以通过电子传输等高科技手段实现证据的传输。以法律的形式规定远程传输手段作为证人证言的合法取得手段,有以下突破和好处:1、远程传输手段可以解决书面证言的不直观问题。一般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对书面证人证言都是持不信任和否定态度的,怎觉得是当事人和证人之间私下串通。使用远程传输手段,可以消除当事人的这一顾虑心理,解决未到庭证人证言的直观性问题。2、远程传输手段可以很好地解决证人证言取得的高效性问题。远程传输手段被法律许可运用到证人证言这一民事证据的传输方式中来,我们可以及时取得异地的证人给案件带来的有价值的证据,提高了证据取得的效率。3、节约社会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投入。试想想,以前对待远距离的证人的取证过程多么的艰难,不外乎两种途径。一是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直接到证人所在地取证,浪费了社会资源,但带回来的书面证言或者律师调查笔录还被对方当事人质疑,有的还因证人未到庭,对方当事人拒绝质证,有的甚至是费了好大劲才取得的证据,最后还没有被采纳。二是当事人申请法官调查取证。这种情况下,虽然法官能够得到直观的证人证言,但也要花费一定的经费和精力,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在使用远程传输手段的过程中,我们也不要拘泥于庭审现场当庭作证。因为远程传输手段受证人自身情况、传输设备等客观条件的限制。诸如证人在开庭期间无法在传输设备的另一端等待作证,或者就不愿意等待,还有的庭审现场就没有远程传输设备等,因此,该种方法可以变通使用。1、庭前传输证据。在约好证人并确定确切的作证时间后,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通知到法院,使用传输设备和摄录设备,提前对证人证言进行现场固定,也可以对证人发问,实现庭前取证。2、传输证人自行制作视频证言。证人无法在适当时间直接视频作证,可以请证人自行制作好视频影音资料,通过电子传输手段传输,以达到作证的目的。3、尽量让传输手段的多样化。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此条规定,目的就是提高取证的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因此,我们尽可能多的采用现代技术手段,可以通过远程视频作证、使用电话通话作证、聊天平台参与庭审作证等。

  三、送达过程借助高科技手段

  为了解决送达难,使得送达裁判文书更加便捷高效,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借助现代科技手段,增加了两种形式的送达方式。一是视听资料在留置送达过程中的可证明性。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我们知道,未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关于留置送达规定只有条文的前半部分,给送达裁判文书带来很多难处。一般都是送达地难以找到基层组织或者单位的人员在场,有的就是找到上述人员在场,但考虑到与受送达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也拒绝配合签字证明,最终是我们送达的法官和书记员签字确认留置送达,与法律规定的留置送达程序相比还不够完善。此次修订,把拍照、录像等方式作为留置送达的证明方式,也是发挥科技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用科技手段来简化送达程序。既然此条规定里有个“等”字,我们可以理解为还有其他方式,比如在没有携带照相、录像设备的时候,将送达现场的交谈过程录音,该录音也可以证明留置送达的完成。2、使用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也就是说,除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三种结论性文书外,其他文书都可以通过此方式送达。采用这种文书送达方式要注意,必须是取得当事人同意。我们在审判过程中,要取得当事人的同意,就要让当事人在签字确认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同时,确认用作接收传真的电话号码、接收电子邮件的邮箱号码。

  从以上来看,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正是利用现代的高科技手段,实现民事诉讼的公正与高效,也让民事诉讼最大限度地适应了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此次修订的亮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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