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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犯罪的若干问题分析
作者:凤阳县人民法院 刘曼钧 编辑:周瑞平  发布时间:2012-10-08 15:40:58 打印 字号: | |

  ——以《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为例

  转化型抢劫是司法实践中常发多见的刑事犯罪,是一种财产性犯罪和暴力性犯罪的结合,在我国刑事案件发案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刑法的第267条第2款、刑法第269条以及刑法第289条都可以归入其中。本文只就《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在司法适用中所面临的问题展开分析,以期对转化型抢劫的准确适用有所裨益。

  一、转化型抢劫的立法概况

  (一)国外立法概况

  现在国外刑法中,对现行实施盗窃、抢夺财物的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犯罪情况处理,大致有几种做法:一是有些立法例明确把这种犯罪情况规定在抢劫罪里。如意大利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为确保自己或其他人占有被窃取的物品,或者为使自己或其他人不受处罚,在窃取物品后立即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处以同样的刑罚。”(即抢劫);【1】瑞士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1)以对他人的身体或者生命使用暴力或者威胁使用暴力,或者是当事人不能进行反抗而为盗窃的……行为人在盗窃时被当场抓获,为占有所盗之物而实施上述强制行为的,处刑与上款相同……”;【2】泰国刑法典第三百三十九条也有明确规定。二是有些立法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刑法理论上看是当然的将之包括在强盗罪(抢劫罪)中,如《苏俄刑法典》《加拿大刑法典》都没有明确规定这种情况为犯罪,但是其刑法理论却都认为,盗窃后为拒捕而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构成强盗罪。三是有些立法例以另外的条文明确把这种情况规定为准强盗罪或者事后强盗罪,并载明以强盗罪论处,如日本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在窃得财物后,为拒绝交还或者避免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或胁迫的,按强盗论处”;【3】德国刑法典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是当场被人发现,为占有所窃之物,对他人实施暴力或以危害身体、生命想胁迫的,以抢劫罪论”;【4】韩国刑法典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盗窃者为抗拒夺回、逃避逮捕或者湮灭罪证迫的,以前二条的规定处罚(即准强盗)”等。【5】

  (二)我国立法概况

  早在我国古代刑法《唐律·贼盗》就有了“先盗后强”属于强盗罪的规定,但该条同时又规定,如果先行窃取财物被失主发觉后就丢弃财产逃走,在失主追捕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胁迫拒捕的,不应定强盗罪,而要按照“斗殴”及“拒捍追捕”法条处理。以后的宋元明清诸代法律,基本上沿袭了唐律的上述规定。旧中国第一部近代刑法典《大清新刑律》第371条对此的规定与封建刑法中的规定相比,概括指明了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胁迫的护赃、免捕、灭证三种主观目的,而没有要求窃财后未予丢弃情形。1928年颁布并于1935年修正的国民党政府刑法典第329条,基本上承继了《大清新刑律》第371条的规定,但在先行的“窃盗”之外又增设了“抢夺”。【6】195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初稿)》第22次稿中,以独立于第167条抢劫罪之外的条文即第170条规定:“犯偷窃、抢夺罪,为防护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第167条罪处罚。”到了1963年的第33次稿在第22次稿的“偷窃,抢夺罪”之外又增加了“诈骗”。在上述草案基础上,我国1979年刑法第153条基本保持了第33次稿第161条的规定,仅作了几处文字性的修订,如把“偷窃”改为“盗窃”,把“防护赃物”改为“窝藏赃物”,把“诈骗”调到“抢夺”前面等,形成了1979年刑法第153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现行刑法典第269条将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规定中的“抗拒逮捕”修改为“抗拒抓捕”、“依照抢劫罪处罚”修改为“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而表述得更为确切和妥当。【7】

  二、《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若干问题

  (一)“罪与行为”问题

  对于刑法学理论争议较大的《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要求“罪与行为”。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不仅要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而且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否则不能转化为抢劫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只要“情节严重的”,就有可能实现向抢劫罪转化。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机械的罪刑法定主义,是仅从字面意思的角度去理解,我们理解罪刑法定主义原则要用全面、发展、联系的眼光看待,要与我国基本国情相适应,要和我国的物质生活条件相一致,不能形而上学。“我们现在的罪刑法定已经不是当初资产阶级提出时的社会条件了。法律保护的显然已经不是少数人、少数统治者的利益,而是社会利益、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一个“罪刑法定”,两种社会背景,对他的理解、适用、效果的认识当然不能一成不变,这就是发展,这就是时俱进。”【8】而且,它有司法实践的充分支持。其中“情节严重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形式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文简称最高法《意见》)第五条中已有明确列举,在司法实践容易适用。再者,并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原则,恰恰符合罪刑法定主义的实质要求,符合立法本意。现代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思想基础是民主主义、尊重人权主义和保障安宁,特别是民主主义原理决定了任何违反人民群众意志的理解与做法,才是违反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从立法本意和要保护的社会关系来说,刑法要最低大限度的保障人民的利益和自由,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约束和制裁。另外,《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如果认为必须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那么法院在判处一个转化型抢劫罪的时候,必须至少做出两次判决:一是先判决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二是在判决犯抢劫罪,这显然是荒谬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无法实施的。张明楷教授也认为,尽管刑法的表述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既遂,而是意味着行为人有实施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行为与故意。

  (二)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能否构成转化型抢劫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的先行为是否必须是盗窃、诈骗、抢夺罪中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实施其他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能否转化为抢劫罪?如在合同诈骗、集资诈骗、招摇撞骗、盗伐林木、盗窃抢夺枪支爆炸物等罪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如何定性?

  我们用案例进行分析探讨:2005年某日,被害人王某通过互联网了解到自称广东某公司驻上海办事处的业务员刁某处有一批被海关罚没的二手电脑准备出售,王某便与刁某签订合同,以每台300元的价格购买100台,并支付了3000元的定金,双方约定在一周内交货并支付余款。一周后,王某联系刁某要求发货,刁某称电脑已经准备好了,但以先发货后收款存有风险为由,要求王某先将货款汇入指定的银行账户,然后再带王某去提货。此时王某隐隐意识到自己有可能上当受骗,以立即支付货款为由找到刁某要求查验货物。刁某假意带领王某去验货,中途刁某也隐约意识到其行为可能为王某所识破,便伺机欲逃离现场但被王某及时抓住紧紧不放。刁某在挣脱扭打过程中出手殴打了王某并致王某轻微伤。经查证,刁某根本不是什么公司人员,也没有什么二手电脑需要出售,其相关身份及其它证明文件均为伪造的。刁某供称其与王某签订买卖电脑的合同只是想骗取3000元的定金,并没有再想骗取其他货款,但只是出于贪心和侥幸心理,还是与王某见面并想将骗局继续下去,以致案发。

  本案中刁谋的行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当场”、“暴力”和“特定目的”无需讨论,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诈骗罪能否转化为抢劫罪。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自然只限于侵犯财产罪一章所规定的罪名和法定刑,就有别于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条件下,认为实施这类犯罪也可能转化为抢劫罪,这同样是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9】另一种观点认为,“肯定财产罪性质的特殊盗窃、诈骗、抢夺罪包含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前提条件之中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规定并不能得出该前提条件仅限于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六十六条、二百六十七条的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结论。如果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明确规定了‘犯第二百六十四条的盗窃罪、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诈骗罪、第二百六十七条的抢夺罪’那么严格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其他条文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就不能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但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没有这样规定。”【10】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但理由有待商榷。笔者认为,第一,就本案而言,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是“实施欺诈行为→对方产生认识错误→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或有损失的紧迫危险”,而合同诈骗罪正好也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可以将其评价为诈骗罪;在合同诈骗的过程中行为人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时,司法机关可以将事实评价为行为人在犯诈骗罪时,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因而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应当这样解释更宜。第二,应该看到,金融诈骗、合同诈骗、盗窃广播电视等设施、盗窃和抢夺军用物资,都是比普通盗窃、诈骗、抢夺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认为实施这类行为后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不能转化为抢劫罪是不合理的;况且,过去刑法在单独规定金融诈骗合同诈骗时,这类诈骗罪都是包容在一个统一的诈骗罪中的,实施诈骗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构成抢劫罪。现在由于刑法对这类诈骗单独规定了罪名反而不能转化,明显缺乏合理性。第三,就刑罚目的而言,为了预防犯罪,刑罚不仅必须与犯罪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的轻重相适应,还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即在社会化的难易程度相适应,实现合理和正义的要求。预防犯罪其内容是唤醒和强化国民对发的忠诚、对法秩序的存在力和贯彻力的信赖从而预防犯罪。换言之,通过对犯罪人的适当处罚,以事实证明刑法规范的的妥当性,,从而使国民的法意识安定化,增强国民的规范意识,实现预防犯罪。【11】

  综上,笔者认为在刑法典中规定的能包含《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盗窃罪、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诈骗罪、第二百六十七条的抢夺罪的犯罪构成的罪名均可以转化为抢劫罪。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形式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冒充正在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队员,以抓卖淫嫖娼、赌博等违反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行为人冒充正在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可见,招摇撞骗罪和敲诈勒索罪是可以在符合一定条件后转化为抢劫罪的。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应当定性为转化型抢劫罪更合理。

  (三)暴力和当场的分析

  1.暴力

  暴力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具有攻击性的打击或其他强暴手段,其多数场合下表现为极为危险、凶残的行为,以使对方丧失反抗能力。一种意见认为,暴力必须足以危及被害人、目击者或者警察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致使被害人、目击者或警察不能抗拒。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实施暴力的意图在于排除被害人反抗,实现“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的目的,不一定要对被害人、目击者或警察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造成损害,暴力只要针对他们,剥夺他们保护财产的实际可能性就可以认定为暴力手段,与典型抢劫罪中的“暴力”含义相同。【12】陈兴良教授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中“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程度应当严格把握,其暴力程度必须和典型抢劫罪的暴力胁迫程度相当,即都应当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但是单纯为逃离现场而本能地对阻拦的被害人进行轻微的推、踹的,不是这里的暴力。【13】笔者认为陈兴良教授的观点更合理,转化型抢劫罪毕竟不是典型的抢劫罪,其作案动机和主观恶性相对较轻,而且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因此暴力的程度应该有所限制。第一种观点有放纵犯罪之嫌,不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第二种观点处罚范围过泛,会导致轻罪重判。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刑法的裁量也必须有利于刑罚的目的实现。就一般预防而言,如果轻罪重判,那么会潜在的给即将犯罪的人提供这样一种诱惑:与其犯轻罪不如犯重罪,从而会起到鼓励一些人犯重罪的消极作用,“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地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利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对于暴力的对象刑法理论界也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暴力不一定直接针对人,可以是对物施加有形力,只要能抑制被害人意思,就是“使用暴力”。另一种观点认为暴力对象必须是针对人,如果行为人只是对物实施暴力,足以使被害人精神上感到恐惧就不属于“暴力”而属于“以暴力相威胁”。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合理,既然立法已经明确区分“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该正确区分以便正确量刑。

  2.当场

  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之间应该具有前后关系,即“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应当在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实施后当场实施。所谓当场,第一种观点认为,“当场”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第三种观点认为,“当场”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和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着力所能及的范围(各种仪器、工具的检测控制),都应属于“当场”。第四种观点,也是大多数学者的观点,如赵秉志【14】、马克昌【15】、陈兴良【16】、高铭暄【17】、张明楷【18】等教授。他们认为,“当场”(1)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2)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或者刚一离开该现场就被人及时发现而立即追捕过程的场所。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更具有可取性,符合立法目的。第一种观点理解当场的范围狭窄,不利于保障人民的权益;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范围过于广泛,会扩大处罚;前三种观点与存在缺陷,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的安宁。第四种观点将盗窃等犯罪行为与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紧密相连,具有时空上的连续性和关联性。对于“当场”的理解,也有很多学者认为可以借鉴大陆法系的机会延长理论,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与胁迫必须在前行为的机会中实现。所谓机会是指前行为的现场以及与该现场相连的追捕过程中,原则上要求时间与场所上与前行为密切相连,但是如果在时间与场所上有一定距离,如果仍处于追赶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则认为是前行为现场的延长,也即机会延长。判断是否处于前行为机会中,有四个标准:一是场所的连接性,二是时间的连续性,三是与盗窃等事实的关联性,四是追赶事态的继续行。在很短的时间内循途抓捕的,则行为人构成抢劫罪。但是被害人隔了较长时间才发现然后循途追赶,则不具备时间上的连续性,不能算是机会的延长,也就无转化抢劫一说。当然关于时间“很短”、“较长”的判断标准应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分析。【19】笔者赞同这种观点。例如,犯罪人盗窃后逃跑,在离现场200米处偶然遇到警察质问,以为其犯罪行为已被警察发现,对警察使用暴力致轻伤,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是否可以转化为抢劫罪可以用机会延长理论分析。

  (四)具有“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的特定目的

  窝藏赃物是保护犯罪所得财物,防止警察、被害人等夺回财物而实施的相应行为,不管事实上是否达到其目的,也不管是否构成窝赃罪。抗拒抓捕是实施犯罪的当场被发现而实施的抗拒警察、被害人等缉拿、围攻、捆绑和扭送等行为,行为人被抓捕后暴力逃脱的也属于抗拒抓捕的情形。“抗拒抓捕”是1997刑法对1979年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抗拒逮捕”作的修改。逮捕是指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由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对犯罪嫌疑人或者罪犯采取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是经过合法的程序而为的行为,那么“抗拒逮捕”在是否包括抗拒被害人或者一般公民的抓捕或扭送的问题上出现了分歧。为了避免1979刑法典153规定的不足,现行刑法的修订,是立法趋于完善的表现;因此,根据立法目的可知,“抗拒抓捕”不但包括实施财产犯罪的当时被发现而实施暴力抗拒警察的缉拿、围攻等,还包括抗拒被害人、目击者或其他群众的抓捕。毁灭罪证是指为了逃避法律的处罚,毁坏、消灭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的证据。

  总之,转化型准抢劫罪的成立在主观上只能是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三种目的,当然,三种目的并不要求必须同时具备,只要为其中一个具体目的而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即符合该条的主观条件,更不排除行为人同时追求两个以上目的的情形。如果行为人的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目的不是为了窝赃、拒捕、毁证的,就不能适用刑法典第269条定罪。如行为人在实施盗窃等先行行为过程中,被人发现或发现现场有人或者遇到了反抗等阻力,出于临时转变的强行非法占有财物目的,当场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手段来非法夺取财物,即暴力是取财的直接手段时应直接定抢劫罪。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问题

  最高法《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我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是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者在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笔者以为《意见》关于此条的规定不够全面,我们可以进行如下分析:《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了同时8种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说明这8种结果加重犯的社会危害性相当或者相似;我们把《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8种结果加重犯和《意见》中“未达到‘数额较大’”作比较,可得出:第一,《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第四款“数额较大”不符合《意见》的前提条件当然的排除比较;但并不是说不是转化型抢劫罪,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大”当然可以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只是不是我们这里探讨的问题。第二,《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第五款“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和《意见》中“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相对应。第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第七款“持枪抢劫的”和《意见》中“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相对应。第四,《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第一款“入户抢劫的”、第二款“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和《意见》中“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者在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部分相对应。第五,《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第三款、第六款、第八款和第四款中的“多次抢劫”只能和《意见》中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相对应。笔者认为《意见》存在一定的缺陷,可以而且应该进行完善。首先,笔者认为8种结果加重犯(不符合前提条件的除外)都应该属于在《意见》中的“未达到较大数额”,但仍以转化型抢劫罪论的范畴;既然抢劫罪已经列举出来8种情况,《意见》中也应该详尽8种,应尽可能防止模糊不清,防止法官以自由裁量权为由滥用权力,事实已经证明权力越大,腐败的可能性就越大;其次,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内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上述行为如何定性,《意见》中没有规定。我们可以根据“入罪,举轻以明重”的刑法原则得出结论,以转化型抢劫罪论。固然法律不是万能的,由于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和立法技术的有限性,所以它不能以繁缛的文字去覆盖生活之中形形色色的事情,但是精确地法律有利于司法实践,有利于公民对法律的预测而实施适法行为,法律力图克服的是人类行为的不确定性或随意性,使行为保持一种必要的一致性、连贯性、顺序性、稳定性和条理性,从而使人民能够确切可靠的预测自己的行为后果,有计划目的地安排自己的活动,将自己的行为与社会协调统一;更何况在它的精确性和实用性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已经表现出来。

  综上,笔者以为可以表述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是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盗窃、诈骗、抢夺军用物资、或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或银行、金融机构后实施上述行为的;(6)冒充军警人员盗窃、诈骗、抢夺后实施上述行为的;(7)多次盗窃、诈骗、抢夺后实施上述行为的;(8)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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