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经济学成本-收益的分析
论文提要:社区矫正在我国试行不久,是刑罚轻刑化、矫正理念现代化的表现。本文从社区矫正的价值取向即其最终目标入手,利用法经济学成本-收益理论对其存在的合理性进行解读,可以得出:社区矫正较监禁刑具有较低的行刑成本以及良好的经济效益(节约行刑成本)和社会效益(促使罪犯早日回归社会)的优点。在此基础上再从法院的角度以法律适用细节化为逻辑起点提出如何更好地适用此制度。立法上首先增加社区矫正的的惩罚性;其次增加社区矫正的种类。笔者认为可借鉴域外成熟的司法经验:增加社区服务刑和剥夺从事特定职业权利。司法上:要转变观念,更新报应刑理念,强化教育刑意识,依法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其次建立和完善社区矫正的量刑规范化制度;建立犯罪嫌疑人量刑前人格调查制度;发展科学的社区矫正义务。法院作为适用社区矫正的第一关口,应在我国国情基础上,适当转变观念,树立“罪犯融入社会”的理念,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实现社区矫正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的统一。
引言
社区矫正(communitycorrections)是个舶来品,在西方国家被认为是通过提供制裁和服务来促进公共安全并使被告人处在社区中的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在我国社区矫正是将符合一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刑罚执行活动。
我国从2003年开始在北京、上海等六省、市试点社区矫正工作;2005年,试点范围扩大到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200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再次联合发文,决定在全国范围内试行社区矫正工作。
一、社区矫正的价值取向
社区矫正的价值取向就是通过社区矫正所要实现的结果及价值定位。
(一)惩罚罪犯
社区矫正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其最初目标便是要惩罚罪犯。
1、罪犯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处于社区矫正下的罪犯不能任意行事,其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如未经批准不得离开居住地所在的县市,会客要经过批准,被判处禁止令的罪犯不得出入某些场所等。
2、罪犯随时回到监狱服刑的威胁无处不在
社区矫正的罪犯虽然不在监狱服刑,但他们时刻处在监狱的威胁之下,只要他们的言行举止违反法律规定,监狱随时等待他们的进入。
(二)矫正罪犯
社区矫正拟通过矫正措施改变罪犯的犯罪动机、态度、不适当性等以达到改造罪犯的目标。(2)它通过开放式的社区服刑,放宽罪犯人身自由度,增加罪犯和家庭、社会的联系,促使其掌握生存技能,塑造与社会相协调的信念和人格,最终促使其悔过自新、弃恶从善,成为守法公民,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三)节省资源
社区矫正可以花费较少的资金管理较多的罪犯,其中每个罪犯的平均花费要大大低于监狱中犯人的平均花费(下文将具体论述该花费)。故社区矫正可节省社会资源尤其是刑事司法资源。
(四)尊重和保护人权
2004年3月,“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这是我国政治文明的一个重要里程碑。而社区矫正正是立足于人性的基本要求,以人性关爱为出发点,以罪犯人性的复归为归宿点,真正体现对罪犯人权的尊重和保护。(3)社区矫正使罪犯的家庭受到较小的冲击,并使其在不脱离家庭和社会的情形下受到惩罚,在这种模式下罪犯的基本生活权、工作权、受教育权等能得到有效保护,这将为他们顺利回归社会创造有利条件,提供有力保障。
二、社区矫正的成本—收益分析
成本与收益分析是经济学的基本分析方法。成本是为获取最大化收益的支出或代价,收益则是指以一定的成本投入所获取的最大产出,即以最小的成本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4)
(一)监禁刑成本—收益的失衡
传统监禁刑的弊端近年来广为人诟病,一是完全由政府来提供监禁矫正存在“投入—产出”比较低的弊端。“投入”是政府在监狱建造和罪犯监管、改造等方面花费的人、财、物等资源,“产出”主要体现在监禁矫正的功能效果上,而这种效果又可通过罪犯的悔改情况以及释放之后的重犯率等几项指标来判断。据粗略估计,我国监禁一名罪犯的年度花费平均为人民币1万元左右,在城市地区高达人均2万元左右。据统计,我国2004年全国监狱总支出206.8亿元,年均押犯1551770人,监禁刑成本为13326.7元/人/年。在经济发达地区该费用则更高,如在上海,关押一个罪犯的年平均费用高达2.53万元。同时,监禁矫正存在狱内犯人的交叉感染、监狱化烙印与罪犯标签带来的犯人自我降格效应、与社会的脱离阻碍犯人再社会化等一系列不利于罪犯矫正的缺陷,罪犯在接受监禁矫正之后回归社会的难度通常比较大,重犯可能性也比较大,与政府在监禁矫正上的大量投入相比,产出显得不对等,“投入—产出”不平衡。
(二)社区矫正的成本—收益分析
刑罚执行是一个社会资源损耗的活动,国家刑罚机器的运转需有相当的资源做后盾。(5)为了保证监狱的正常活动,政府不得不在监狱的建设、设施的改善等方面投入巨额的花费,纳税人及整个社会为此背上沉重的负担。据经济学成本—收益分析理论的观点,一种较优的刑罚制度,必须能够以消耗最小的社会成本,达到最有效的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目的。就社区矫正而言,最大的收益就是把罪犯改造成为一个“新的生命力”。如果投入较少的成本能达到降低罪犯在刑满释放后的重新犯罪率,达到让罪犯以“新的生命力”的角色重新回归社会的产出收益,这可以说就是犯罪矫正的最佳效益,而社区矫正便具有这一功能。社区矫正作为罪犯矫正的新模式,它将罪犯置于特定的环境中并在特定的管理方式下,实现了刑事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相对于监禁矫正,社区矫正以其特有的成本优势完成了与监禁矫正同等质量的甚至超过监狱矫正的矫正目的,完成了罪犯由“犯罪人”到“社会人”的再社会化过程,实现了成本—收益的优化。
1、经济效益-节约行刑成本
如上文所述,我国监禁一名罪犯的年度花费平均为人民币1万元左右,在城市地区高达人均2万元左右。在上海,关押一个罪犯的年平均费用高达2.53万元,而目前开展社区矫正,上海的年平均社区矫正总支出仅为3000万元,按照年均社区服刑人员5000人计算,其社区矫正成本仅为6000元/人/年(6),社区矫正成本仅为监狱矫正成本的四分之一。如果以上述成本为标准对大量罪犯使用社区矫正,那么政府在每名罪犯身上的花费将大幅度降低,这样就可以大力节省国家在刑罚执行方面投入的资源,降低行刑成本。
目前我国的实际状况是监狱普遍超载,人满为患,而犯罪率又居高不下,监狱行刑能力有限,而国家财力又不允许大幅度投入。在这种现实的压力下,寻找其他方式惩罚和矫正犯罪是必然的选择。以社区矫正这种非监禁刑代替监禁,能够减轻监狱压力,节省开支,这样既保持了定罪量刑的严格标准,又在客观上减少了入狱人数,降低了监狱的副作用,有利于将罪犯早日改造成功,重返社会,这样既体现了刑罚执行的经济原则,还体现了刑罚效益,节约了社会资源。(7)
2、社会效益-促使罪犯早日回归社会
传统的监禁刑将犯人与正常社会隔绝开来,人的社会化被杜绝或者大打折扣。作为社会人而言,人不能脱离社会生活,将罪犯置于一个良好的社会群体之中乃是促进其社会化的最根本途径。社会必须承担使罪犯重新返回社会的义务,而非将其排斥于社会之外。国家应该尽力协助个人潜能的发挥,提高个人生活的素质,包括应加强对罪犯在内的缺陷者的辅助,使之能再融合到社区中。
社区矫正着眼于罪犯的回归社会,让罪犯在正常的社会环境中,保持与社会的联系,在罪犯不脱离家庭共同生活,参加工作,参与社会生活,在这种常态的环境下,罪犯更容易重新融入社会。同时,社区矫正运用的指导、援助的方法能使罪犯感到社会的温暖,有助于提高罪犯对主流社会的认同,培养社会化品格。另外,参与社区矫正的人员多是具有专业矫正技能和奉献精神的工作者,他们能够通过心理矫正、情绪疏导和道德感化等方式,提高罪犯的矫正质量,减少重犯的可能性。
三、审判职能在社区矫正中的实现路径
基于以上社区矫正价值取向分析和成本—收益分析,笔者认为,法院应以上述价值取向为目标,积极探索勇于实践,以降低社区矫正成本,努力获得较高收益。
(一)立法方面
法院行使职能的依据是法律规定。如果法律存在空白地带或者不完善的地方,审判职能的发挥就如同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因此,完善社区矫正立法问题是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的基础。
1、增加社区矫正的惩罚性
根据目前我国刑法等法律的规定,现有的社区矫正存在着惩罚性不足的问题。以管制为例,其对于犯罪分子造成的身体和心理上的痛苦微乎其微,未能真正起到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惩戒作用,因而达不到改造犯罪分子的特殊预防作用。对于一般社会成员的警示和教育作用也较小,有时甚至给人以犯罪者没有被追究责任的印象,其犯罪后仍然自由自在,刑罚一般预防的功能也难以实现。故管制的判处,易受到社会的普遍质疑。(8)实践中,以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为例,在2011年近200个刑事案件中,判处管制的只有2件。
究其原因,现有的立法规定是以过去计划经济时代的社会情况为基础的,在社会生活发生了巨大变化的今天,过去那些具有一定惩罚性的义务、措施等如今已不再具有惩罚性,或惩罚性极其轻微。因此,需要根据新的社会生活条件修改和完善刑法规定,增加纳入社区矫正的惩罚性,以发挥社区矫正的威慑和教育功能。
2、增加社区矫正的种类
(1)社区服务
社区矫正目前包括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笔者认为可补充更适宜刑罚方式,这就是社区服务刑。其是指法院判令被告人在一定时间内无偿地从事社区内的公益活动,作为对社会赔偿的一种方式。社区服务在西方一些国家经过几十年的实践,已日臻完善。借鉴国外的成果,在我国引入社区服务刑,不仅能够使我国刑罚结构更加合理、科学,而且有利于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笔者认为可根据罪犯的特长和个人特点处以不同形式的劳动,如粉刷学校墙壁、装饰学校的教室、清除公交站牌乱写乱画的东西、打扫公园、去孤儿院、敬老院做义工,甚至可以是根据罪犯的特长在社区内教儿童踢足球、唱歌、画画等形式。可以说,这是社区矫正注重受刑人的个性特点与尊严、注重人权的体现。
(2)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权利
目前,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其社会危害性不大,适用社区矫正一般不会危害社会。但随着经济发展,笔者认为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和使用方法也应当与时俱进,适应惩罚犯罪的客观需要,可以考虑保留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基础上,增加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权利,比如行医、举办教育、驾驶等。(9)
(二)司法方面
1、依法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
目前社区矫正适用人数较少,不能充分体现降低投入的优势。据不完全统计,在2000年和2001年间,每年被宣告缓刑和被裁定假释的罪犯总数,只有12万人左右;如果以缓刑考验期和假释考察期平均为2年计算,那么,在社会上的缓刑犯和假释犯总数为25万左右,而同一时期被监禁罪犯总数为150万左右,监狱内罪犯是非监狱罪犯的6倍。(10)2007年,虽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的罪犯数量大幅度增加,达到24.5万人,但是与监狱中160万的人数相比,其百分比仍然很低,监狱罪犯人数是缓刑和假释罪犯总数的6.5倍。(11)从理论上说,相比监禁矫正而言,社区矫正能降低政府在罪犯矫正上投入的优势是很明显的。但是,如果不扩大社区矫正适用对象,这个成本上的优势就体现不出来,政府在这方面的“收益”也体现不出来。这就要求法院适当增加非监禁刑的适用人群,以一定规模为基础充分体现社区矫正的成本—收益优势。
首先要转变观念,更新报应刑理念,强化教育刑意识。报应刑论者认为,刑罚是对犯罪的以恶还恶,故刑罚要按照同态复仇原则进行。教育刑论者则认为刑罚并非仅对犯罪的报应,而是改造罪犯,预防犯罪,保护社会利益的手段,法院对罪犯判处刑罚不是以已然之罪为绝对原因,更是要预防未然之罪,以从根本上保护社会公众利益。随着时代的发展,前者早已不再是刑罚理论的主流,但其还会对法官裁量刑罚产生一定影响,法官在刑事审判中强调刑罚报应性较多,而对保障罪犯人权重视不够,教育、改造为主的理念则被置于忽略地位,但从整个社会来看,犯罪率并没有随着监禁刑人数的上升而下降。因此笔者建议法官应适当摒弃报应刑理念,强化教育刑意识,注意在审判中保证程序的正当性,在诉讼期间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免受非法侵害,在刑罚的方法和种类以及刑罚的适用方面尽可能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使其顺利重返社会,借以达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长期稳定的目的。
其次应坚持依法适用和充分适用的原则,适当扩大适用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等非监禁刑,鼓励罪犯改过自新,最大限度地发挥审判职能的作用。在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允许的范围内,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充分适用非监禁刑,并注意适用非监禁刑罪犯的数量与审判辖区社区矫正工作发展规模相适应。
2、建立和完善社区矫正的量刑规范化制度
目前,各地法院对何种犯罪、犯罪情节能够适用社区矫正做法不一。已判处的社区矫正案件基本都是办案法官根据过往经验来判定,这样造成法院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耗费的人力和物力相对较大,无法达到以较小成本获取较大收益的目标。因此,建立和完善社区矫正的量刑规范化制度尤为重要。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也在进行积极有益的探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出台了《上海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了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一是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人员;二是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人身危险性较小,三是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初次犯罪且罪行较轻;犯罪时未满18周岁;过失犯罪;犯罪时属老、弱、病、残、孕;职务犯罪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教育后,确已悔罪,同时确定一个兜底条款:其他符合非监禁刑条件的人员。该意见的出台对非监禁刑的适用进行明确的规范,便于实践操作,取得良好的效果。类似的做法和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借鉴,并进行归纳总结,对社区矫正适用的情形进行制度化、规范化的规定,为审判适用提供明确的指导和规定。
另外,笔者认为在适用社区矫正时可以加大对女性罪犯的政策倾斜。根据调查,大部分女犯较男犯对家庭、子女的牵挂更深、责任感更强,认罪悔罪意识较深,再犯率较低。同时,女犯由于情感细腻、脆弱,加上长时间的监禁生活与自责,引发精神疾病的现象也较男犯更高。加大女犯的适用社区矫正的力度有利于家庭的稳定,减少新的社会不安定因素的产生,对促进女犯改造积极性、巩固改造成果的激励效果也较其他罪犯尤为明显。因此,对于女犯可以参照未成年犯和过失犯适当放宽,进一步加大女犯适用社区矫正的比例。
3、建立犯罪嫌疑人量刑前人格调查制度
量刑前的人格调查制度,是指在法院判刑前,由专门机构对犯罪人的犯罪背景、一贯表现等进行专门调查,并对其自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进行系统的评估,然后将调查与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供法院判刑时参考的一种制度。这一制度起源于美国的缓刑资格调查制度,目前已有不少国家和地区采用此制度,如我国香港地区,惩教署的职能之一就是向法庭提供判决前评估服务,即对有关犯罪人是否适用羁留在特定的行刑机构向法庭提出建议。
目前,我国仅对未成年人涉及刑事犯罪实行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此制度功能与上述人格调查制度相似。笔者认为,其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应适当扩大。缓刑、假释等社区刑罚执行措施的适用水平,在很大程度上受再犯预测水平的限制,而提高测定结果的准确性有赖于建立科学的人格调查制度。从国外经验来看,人格调查一般是由社区刑罚执行机构来完成的,因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植根于社区,在调查的开展上有着其他机构不具备的诸多便利。如英美的缓刑官的职责之一就是为法官提供判决前的报告,就对犯罪人适用监禁还是社区方案提出意见。我国也可采取这种做法,赋予社区矫正机构判决前人格调查的职能,人格调查的内容一般应当是能够证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有关事项。主要包括:犯罪分子的违法经历、家庭情况、受教育状况、成长背景、生活工作经历、经济状况以及法院委托精神医学、神经医学、法医学等各方面的专家组成鉴定机构对犯罪分子进行的身心鉴别等。通过以上调查,形成犯罪人的人格调查表,作为判断再犯可能的依据。再犯预测,即在对体现再犯可能的表征,诸如犯罪人的个体因素、所处的环境、犯罪人的表现等和已然的犯罪状况等方面分析研究的基础上,编制再犯预测量表。再犯预测量表主要用来测定罪犯的改造质量水平,其内容由三个方面组成:一是罪犯心理素质状况;二是改造质量的评估状况;三是重新犯罪评估状况。通过这种预测评估来确定罪犯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来决定对其是否适用非监禁刑罚措施和非监禁刑罚执行措施。(12)
4、发展科学的社区矫正义务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履行一定的义务,这是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保障。所谓“社区矫正义务”,就是罪犯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这类义务不仅可以调整刑罚的轻重、增强对于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和改造,还有利于预防重新犯罪和保护社会。但目前我国刑法关于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履行的义务方面(13),内容都已十分简单、笼统,早已不再适应市场经济下的社会环境。其规定缺乏针对性,预防重新犯罪的效果差。
笔者认为可将我国目前规定的“禁止令”的义务转化为社区矫正对象都应遵从的义务:
(1)积极性义务:如果罪犯缺乏读写能力,必须参加扫盲教育;如果罪犯有酒瘾或者毒瘾,必须参加戒酒或者戒毒治疗;如果犯罪行为造成了损害,必须进行赔偿。
(2)消极性义务:禁止与有犯罪记录的人交往,尤其是与共犯来往;禁止接触被害人;如果犯罪行为涉及某些特定场所,不得进入某些场所;如果犯罪行为侵害儿童,不得进入儿童所在的特定场所。
结语
社区矫正是社会文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也是社会进步、刑事政策日趋理性的表现之一。相对于监禁矫正,社区矫正的成本—收益比明显较高,其兴起符合经济学的规律和要求。法院作为适用社区矫正的第一关口,应在我国国情基础上,适当转变行刑观念,树立“罪犯融入社会”的理念,增强法律适用细节化,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发挥审判职能,努力实现社区矫正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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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吴宗宪:《社区矫正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2、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3、钱弘道:《经济分析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4、刘强:《美国社区矫正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5、刘大洪:《经济法的法学与法经济学分析》,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
6、王志红:《社区矫正之效益分析》,载《生产力研究》2009年第18期。
7、戴天晟,顾宝炎:《社区矫正模式有效性的制度成本分析》,载《改革与战略》2008年第1期。
8、王志亮,王俊莉:《美国的社区矫正制度》,载《法学》2004年第11期。
9、吴宗宪:《关于社区矫正若干问题思考》,载《中国司法》2004年第7期。
10、郑杭生,程琥:《法社会学视野中的社区矫正制度》,载《华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
11、孙志新:《关于完善我国假释制度和社区矫正的思考》,载《改革与战略》,2003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