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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知情权不可漠视——浅析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
作者:庐江县人民法院 邢亚东 莫少军 编辑:周瑞平  发布时间:2012-08-29 10:50:49 打印 字号: | |

  一、原、被告诉辩主张

  原告朱某诉称:朱某系庐江县某初级中学学生,为了能够更好提高英语学习成绩,朱某听信了被告上海好记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记星公司)及被告安徽省庐江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大楼)售货人员“好记星学习机可与各种教材同步使用”的宣传,在其监护人朱某的陪同下,于2006年8月8日在被告百货大楼购买了“好记星V8”学习机一台,用于下载英语教材学习。但当原告回家试机后,发现该机无法下载教材学习内容,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百货大楼调试或退货均无果而返。原告将被告好记星公司、百货大楼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退还原告购机款998元;2、好记星公司双倍赔偿原告购机款;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好记星公司辩称:好记星学习机产品质量符合国标、行标的有关规定,产品没有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不存在产品质量缺陷。故原告将生产单位好记星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对此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百货大楼未作答辩。

  二、事实和证据

  庐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北京仁爱教育研究所系1999年10月12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登记注册的一家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其主要经营范围为教育研究、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培训等。2002年12月7日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仁爱”作为其商标(2004年1月7日,该商标图案及核定服务项目作了相应变更,同时注册有效期延至2014年1月6日)在其服务、产品上标识使用。2003年11月12日、2004年11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基础教育教材审定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教材审定办公室)根据该室2002年6月25日向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下发的教基材室[2002]52号《关于同意立项编写中小学教材的通知》精神,分别作出编号为教基材室[2002]252号,[2004]218号《关于下发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初审结果的通知》,同意北京仁爱教育研究所组织编写的义务教育7—9年级英语教材(湖南教育出版社出版)作为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区使用的教材。2004年1月12日,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向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颁发了“新出发京批字第直0466号”《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同意该所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业务(分别进行了2004年、2005年、2006年的年检);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依法取得了核准教材及其衍生产品的经营权。

  另查明,原告朱某是庐江县石山初级中学初三年级学生。而该初级中学初三年级(即义务教育的九年级)所使用的英语教辅材料均系湖南教育出版社出版的由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编著并享有著作权的“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区教材”。

  被告好记星公司是于2004年8月登记注册的一家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结束期限”为2034年8月22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数码电子产品及其配件、销售生产产品并提供技术咨询、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好记星英语掌上电脑系列“同步课程王V8”便是该公司研制生产的数码电子产品。被告好记星公司为了促销其数码电子产品,分别在产品说明书中注明其内存或好记星网站上均可查找或下载各种英语教材、单词;作为经营者,被告好记星公司与被告百货大楼,在其经营的上列英语掌上电脑产品宣传彩页上均载有“无限下载,真正与教材同步学习”、“课文同步、单词同步、方法同步”等宣传内容。同时,中央电视台相关频道黄金时间段均有类似内容的名人电视宣传广告。

  2006年8月8日,原告朱某及其监护人听信两被告的广告宣传,来到被告百货大楼购买了型号为“好记星·同步课程王V8”英语掌上电脑,用于同步下载英语教材及单词学习。原告方购机时正值原告初中二年级转升初中三年级学习的暑期,初中三年级的英语教材(上册)还没有下发,原告无从确认该英语掌上电脑能否下载到九年级的英语教材。开学后,原告发现英语掌上电脑不能下载其所学习的英语教材及单词。因而原告方多次到被告百货大楼交涉,被告百货大楼均以“等一段时间即可下载”为托词进行搪塞。然时过数月该型好记星英语掌上电脑仍无法下载原告所学习的英语教材。为此,原告方经向其教材编著单位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反映才得知,被告好记星公司没有获得该所在其生产的好记星英语掌上电脑上设置使用或在其网站上链接使用其英语教材内容的授权。因此,该型英语掌上电脑无从谈起与教材同步学习使用。2006年11月20日,原告方曾将被告百货大楼起诉至我院,后因被告百货大楼于2006年12月5日当庭对其使用的英语掌上电脑进行了相应的调试和下载链接,原告方遂撤回了对被告百货大楼的起诉。然原告携机回家后又不能下载教材内容学习。

  同时,因在本案庭审中被告百货大楼缺席,本院依法调取了其在庐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注册登记情况,显示“百货大楼系1998年6月11日成立的,其企业名称于2006年9月1日变更为安徽省庐江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经营类型为综合零售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得到实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好记星公司随机配发的并由被告百货大楼填写的保修卡及“好记星.同步课程王V8”英语掌上电脑(含其包装及说明书),证明原告方在被告百货大楼所购产品的品名、产品型号、机身编码、购买地点、购买时间及购产品者姓名等情况;证明原告与被告百货大楼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从另一侧面证明当时“好记星.同步课程王V8”英语掌上电脑的价格。

  2、原告提供的2002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基础教育教材审定工作办公室教材基材室[2002]52号《通知》和2003年11月12日、2004年11月18日该室分别向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发送的编号为教基材室[2003]252号、[2004]218号通知及两份主编聘任书、2004年1月12日北京市新闻出版局颁发的“新出发京批字第直0466号”《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副本),均证明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对其组织编写的义务教育7-9年级英语教材(湖南教育出版社出版)及其衍生产品是经营依法核准的在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区使用的教辅学习材料,享有著作权。

  3、原告提供的义务教育7-9年级英语教材(湖南教育出版社出版)及2006年10月1日由庐江县石山初级中学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所就读的庐江县石山初级中学初三年级(义务教育的九年级)所核定使用的英语教材系由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编著的教材;同时,证实原告的学生身份及作为农村学生其购买“好记星.同步课程王V8”英语掌上电脑的目的和用途是作为辅佐学习英语提高英语学习成绩的重要工具。

  4、原告提供的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2006年12月12日出具的“声明”及其于2006年9月6日在《光明日报》第11版《综合·广告》栏目内所刊载的“严正声明”,均证明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未曾授权被告好记星公司在其网站中心的链接服务上及其数码电子产品上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湖南教育出版社出版的义务教育7-9年级英语教材内容。2006年8月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制发的(2006)一中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年12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被告好记星公司在其相关数码电子产品内存设置和网站链接的内容上侵犯了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的著作相邻权。2006年8月29日、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分别制作的(2006)长证内经字第6802号、第6835号“证据保全公证”“现场监督及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证明好记星系列英语掌上电脑在初三年级(义务教育九年级)开学前根本无法下载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编著的由湖南教育出版社出版的9年级英语教材内容。

  5、原告提供的被告好记星公司随机销售的产品说明书及其与被告百货大楼所散发的三份宣传彩页原件和原告庭审中所陈述的为公众所熟知的中央电视台相关频道上好记星数码电子产品的宣传广告,证明被告所宣称的“同步”、“无限下载”等内容,具有虚假性,系诱导消费者的宣传行为。

  6、原告提供的2006年10月1日的投诉书、2006年11月20日庐江县人民法院对原告起诉被告百货大楼的受理通知书及12月5日原告当庭对该案件撤诉申请书,均证实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百货大楼交涉下载教材及退机事宜;同时也证明,原告为此而多次往返庐城与冶山之间,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

  三、判案理由:

  庐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消费者依法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本案被告百货大楼在没有获得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对其销售的好记星英语掌上电脑系列商品的内存设置及网站链接服务上授权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英语教材的情况下,擅自以发布广告、随商品配发说明书的方式表明好记星英语掌上电脑系列商品可以与各种(或多种)教材同步使用,或通过好记星网站在网上链接使用,没有向消费者作出适当的提示和必要的说明,足以使具有一般正常认识能力的消费者对该商品的使用配置功能产生合乎逻辑的判断上的歧意,致使原告与被告在住处不对称的情况下成就了买卖合同关系。进而使原告在对其购买商品的知情权及对商品的选择权受到漠视或剥夺。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得到实现。现原告要求被告百货大楼负责退货并返还购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基于被告好记星提供的产品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缺陷问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好记星公司退还购货款及双倍偿还原告购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鉴于原告方数次到被告百货大楼联系下载教材服务及退货,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故对原告的此项支出,本院结合其往返次数、人数及车费标准等酌情确定。

  四、定案结论

  庐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庐江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对其销售给原告朱某的“好记星·同步课程王V8”英语掌上电脑,负责退货;同时被告安徽省庐江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购货款998元。

  二、被告安徽省庐江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某的交通费损失100元。

  三、被告的上述判决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解说

  (一)、关于“好记星”学习机无法下载英语教材学习是否属产品质量问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某认为好记星学习机无法下载英语教材学习,认为是产品质量缺陷,因此要求被告好记星公司退还购货款并双倍赔偿原告购货款。对此观点,被告好记星公司辩称,好记星系列数码电子产品均符合国标、行标,且产品有合格证,故被告公司产品没有产品质量问题,因而原告不应列好记星公司为被告,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们认为:所谓产品质量,根据国际标准化组织(ISO)规定的产品质量的定义是,产品能满足规定的或者潜在需要的特性和特性的总和。所谓总和是指在标准中规定的产品的安全、适用性、可靠性、维修性、有效性、经济性等质量指标,它反映、代表了产品的质量状况。本案所涉好记星数码电子产品的性能很多,如可以用作计算器、MP3、时钟、下载游戏、使用或通过好记星网站链接使用多种教材同步学习等,而原告所诉称的用于英语教材下载学习,仅是好记星数码电子产品的功能之一。被告好记星公司生产的由被告百货大楼经营的好记星数码电子产品的产品质量是符合国标和行标的,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产品质量瑕疵,没有给原告朱某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因而原告朱某认为好记星数码电子产品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因而要求被告好记星公司承担退还货款及双倍赔偿购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所涉及法律关系是消费者对所购商品知悉真实情况的权利和对商品的选择权是否受到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本案被告百货大楼在其销售的好记星数码电子产品的内存或电子网站上不具有链接使用湖南教育出自版社出版的由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编著并享有著作权的“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区教材”(英语教材)的情况下,没有向消费者作出适当的提示和必要的说明,擅自以发布广告、随商品配发说明书的方式表明好记星英语掌上电脑系列商品可以与各种(或多种)教材同步使用,夸大宣传,足以使具有一般正常认识能力的消费者对该商品的使用配置功能产生合乎逻辑的判断上的歧意,致使原告与被告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成就了买卖合同关系。致使原告在不知商品真情的情况下形成误判,从而完成了对商品的错误选择。该合同关系的成立是建立在原告重大误解的基础上,而重大误解的原因是由被告对其商品的使用性能夸大宣传造成的,因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该买卖合同是可撤销合同。因而原告朱某主张被告百货大楼解除买卖合同、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相关背景链接

  原告朱某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的2006年8月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制发的(2006)一中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年12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被告好记星公司在其相关数码电子产品内存设置和网站链接上没有得到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授权其使用享有著作权的湖南教育出版社出版的7-9年级英语教材。同时,2006年9月6日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在《光明日报》第11版《综合·广告》栏目刊载“严正声明”: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未授权好记星在其网站中心的链接服务上及其数码电子产品内存中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湖南教育出版社出版的7-9年级英语教材。

  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享有著作权的湖南教育出版社出版的7-9年级英语教材是被核定在我县范围内普遍使用的教材之一。原告朱某系偏远山区的农村学生,其购买好记星数码电子产品的目的是为了辅助英语学习、提高学习成绩的,而不是用于其它目的,这是显而易见的。同时与原告朱某一同起诉好记星公司还有同校的其他四位同学。该案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服判息诉。被告百货大楼在判决书送达后主动退还了朱某等五位同学的购机款,并赔偿五原告相应的交通费支出。案件的判决既保护了处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也对经营者的经营、宣传行为起到一定的规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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