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李某于1996年8月登记结婚,从婚后的第二年开始,双方就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有时甚至厮打。以前双方都顾虑孩子太小而没有离婚,现在孩子也基本懂事了,双方都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协商对离婚、孩子的抚养及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经开庭后查明,原、被告双方对登记结婚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都承认结婚证在以前争吵时撕毁灭失,原告曾到相关婚姻登记机关查找结婚登记存根,但未查到,婚姻登记机关亦不给出具婚姻证明。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前往相关婚姻登记机关调查核实,但因当地乡镇合并、人员交接等特殊原因,原颁证机关无法查询到登记存根,上级民政局的婚姻登记档案中也无法查询到该婚姻登记情况记载。
【分歧】
对此案法院应如何处理,有以下三种意见:
意见一:法院应按照双方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理由是原、被告双方对登记结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按照民事案件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并不损害其他人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意见二:认为该案应当按同居关系处理。现张某要求离婚,没有提供结婚证证实其合法婚姻关系的存在,依法就只能认定为同居关系,故应当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意见三:认为应当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取得结婚证,才确认夫妻关系,因此,证明夫妻关系存在的证据只能是结婚证或者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缔结夫妻关系的证明。现在原告无法提供结婚证,作为婚姻登记机关的民政部门又不能出具证明证实原、被告已领取结婚证,法院就无法确认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还应就其身份关系提供证据。该案仅凭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陈述,就认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于法无据。张某以离婚作为其诉讼请求,离婚诉讼是符合诉讼,其主要前提应是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张某与李某的夫妻关系依法难于确认,根据上述规定,作为原告张某应负举证之责,其不能举证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故其要求离婚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种意见:虽然原、被告双方对登记结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还应就其身份关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虽在法庭上对登记结婚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身份,故依法难以确认张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
第二种意见“按同居关系处理”,其前提便首先设定了张某与李某不是合法夫妻关系。但本案如果两人事实上就是合法夫妻关系,则以“按同居关系处理”,对当事人的身份、子女的身份、财产的分割等均存在一定程度的偏差。从理论上分析,依法难确认为合法夫妻关系时,不一定就是同居关系,还有无效婚姻等。若认定同居关系,一旦有证据证明其是合法夫妻关系或无效婚姻时,就属于错案。
第三种意见因暂时“驳回诉讼请求”给当事人留下了再次起诉的空间,张某可在证据相对充分的情形下再次起诉离婚或直接以同居关系起诉,故笔者对该案的最终处理结果同意该种意见。
对该案法官还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先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然后再办理离婚手续。综上所述,本案不予认定合法夫妻关系,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学理论和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