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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户存款境外被盗,银行应否担责
作者:蒙城县人民法院 李丽娜 编辑:周瑞平   发布时间:2012-08-22 11:16:35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1年8月30日,王某在某银行中大街支行办理了活期卡折一本通。2011年12月8日至12月14日,在王某卡未丢失的情况下,其卡上的存款却被他人在境外某自动取款机上分47次盗走52720.53元。12月14日晚10点左右原告发现存款被盗后,立即于当天将存款余额转出,同时向开户行反映,并于第二天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后王某与该行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银行中大街支行赔偿损失52720.53元及利息。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银行承担责任。理由是:本案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害。原告王某将款存入被告处,被告理应负有保障原告的存款安全的义务,但由于被告的交易系统存在识伪缺陷,导致王某在卡未丢失的情况下存款被他人在异国盗取,被告违反了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被告在储蓄合同关系订立时明确约定:存折、借记卡的支取方式是凭密码支取,凭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银行向持有信息正确的借记卡并输入正确密码的人支付存款,没有违背存储合同的义务,所以银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一、法律关系分析

  本案涉及原告王某、被告银行、第三人(实际取款人)三方主体法律关系。按照事情发生的顺序,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当原告王某在被告银行开户并存款时,在原告王某与被告银行之间产生了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主要权利义务为:王某将金钱存入银行时,存款所有权归银行所有(这是由金钱属于种类物的性质决定的),王某取得债权请求权。当王某或受王某委托的人采取约定的方式行使债权请求权时,在本案中就是使用真实的借记卡或存折并输入正确密码取款时,银行负有给付存款及相关利息的义务。

  其次,第三人在原告王某卡未丢失的情况下,使用与原告王某借记卡信息一致的伪造卡并输入正确密码从境外ATM自动取款机取走存款。此时王某与第三人之间形成无权代理关系,第三人所为的取款行为为无权代理情形下所为的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当然第三人对原告王某也成立侵权,但是本案原告以违约之债起诉,所以侵权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再次,当原告知晓后与银行协商赔偿事宜并报警,表明原告对第三人所为的无权代理行为拒绝追认,所以第三人从银行取钱的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效力。

  最后,王某与银行协商赔偿事宜,银行拒绝赔付,构成违约。被告银行抗辩称与原告王某在办理开户时约定存折、借记卡的支取方式是凭密码支取,凭正确密码支取存款视为持卡人本人操作。即银行认为在其与原告、第三人之间成立表见代理。但是很明显,银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虽然第三人输入的密码正确,但是在原告王某卡未丢失的情况下,第三人持有的是伪造的借记卡,银行作为发卡的专业机构,应有能力识别真伪卡的能力,因其交易系统(本案中为ATM自动取款机系统)存在识伪缺陷未识别,不属于表见代理中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因此,银行错误支付第三人存款的行为,在王某拒绝追认的情况下,对王某不产生已支付的效力。所以在王某行使债权请求权时,银行仍负有向王某支付存款的义务。

  二、责任承担

  本案因第三人伪造储户借记卡并使用致使银行错误支付,造成被告对原告违约,属于典型的因第三人过错造成违约的情形。关于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银行向原告王某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而银行和第三人之间在民事范围内可以依法律规定或约定解决,赋予了银行弥补其损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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