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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思考
作者:庐江县法院 莫少军  发布时间:2012-03-28 10:28:48 打印 字号: | |

  我国司法改革已进行多年,但实质性的成效不甚明显。从理论上提出司法改革的基本原则并用以指导司法改革的实践,乃保障司法改革成功的重要环节。因此,确立司法改革的基本原则,阐述具体原则的内容、依据等就成为文中应有之意。司法改革作为一项庞大的社会工程,应有一套贯穿于改革从始至终的基本行为准则。回顾和总结这些年来我国司法改革的经验和教训,本人就我国司法体制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及司法改革的方向、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作如下探讨。
  一、现代司法体制的本质要求和中国现行司法体制的现状
  国家司法体制作为一种组织制度,从本质上说是对国家司法权力和职能的一种授予和配置,而司法权作为一种运用法律裁判案件的权力,则在于其必须具有中立性、正当性和终极性。因此,确立司法体制,就必须满足司法权的这一特质,只有确立了这样一种体制,才有可能保证司法权的良性运行和司法职能的正常发挥。世界上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基本都是按照司法权的这一特质来构建其司法体制的,它们的司法实践也有力地证明了按照这一特质构建的司法体制是完全适合司法工作的本质要求和内在规律的,是行之有效的。而深入分析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结构,其实不难发现,它与其本应具有的中立性、正当性、终极性的本质要求是有相当差距的。首先,从外部来看,我国司法机关在领导体制上实行的是“块块领导”,司法隶属于行政管辖区域,在人事管理和组织关系方面适用的是地方主管、上级司法机关协管的传统干部管理制度,法官的资格、待遇、职级、奖励、晋升等均适用国家行政干部的管理模式,法院干部的选拔、升降大权实际上操纵在地方长官的手中;在经费管理体制上,法院和其他行政机关一样采取地方经费包干,财政基本上依赖地方,法院的部门利益与地方的团体利益实际上有一种相互依附的关系。其次,从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来看,也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长期以来,实行“层层审批,层层把关”的审判管理机制,审与判分离,主审法官不具有职业上的独立人格,审判程序的启动、运作和终结几乎都听命于庭领导和院领导的行政命令,判决书实际上成了一个行政决定。同时在上下级法院之间也存在着一种属于典型行政手段的案件请示汇报制度,下级服从上级的行政规则在司法程序中被滥用。所有这些,必然使司法权产生扭曲、变形,导致其偏离中立性、终极性的本质要求,从而丧失其应有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二、现行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
  公正司法的前提是司法独立,司法不能独立,司法公正就难以保证,司法权威就无法树立,依法治国就难以落实。因此,切实改革现行的司法体制,落实人民法院的宪法地位,真正保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走向司法公正的必由之路。本人认为,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应是:
  (一)非地方化。
  目前法院的领导体制、人事管理体制和司法资源管理体制都深深地打上了地方的烙印,人、财、物受制于地方已成为导致司法地方化倾向的制度性障碍。因此,从体制上根除司法地方化对司法的不良影响,就成为司法体制改革的必然选择。本人认为,首先在领导体制上必须改目前的“块块领导”为“条条领导”,即将地方党委对法院的领导改为由上级法院党委对下级法院实行垂直领导。坚持党的领导是我国的一大政治特色和政治优势,改革司法体制也不能脱离党的领导,而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但法院的功能是维护国家法律权威和法制在全国的统一,审判权理应实行集中统一领导。法院直接受地方党委的领导,必然使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受到限制,导致诸如地方保护主义、党委干涉具体案件的审判等弊端。而将目前的地方党委对法院的领导改为法院垂直领导,将能有效克服以上弊端,这样做既符合现行宪法的原则,又坚持了党的领导,且在客观上实践上也是行得通的。其次,在人事管理体制上,必须改变地方行政机关管理法院人员编制的做法。要实行由最高法院统一负责,由最高法院根据各地法院所实际承担的司法事务的多少,确定各地法院人员编制的办法。由最高法院统一掌握法官以及法院其他职业的配置、调任、考评、晋升、奖励以及对违法违纪人员的处分权,强化法官保障,同时统一管理法官的培训,从而有效排除地方行政机关可能对司法造成的干涉,确立有效的抗干扰机制。再次,在司法资源管理体制上,“实行法院的司法经费由中央统管,由中央财政全额保障法院正常的经费来源,彻底实行‘收支两条线’。法院所收取的诉讼费上缴中央财政,法院所用专款源自中央财政。具体地说,每年由最高法院提出全国法院系统业务经费的预算方案,交由全国人大审议后交中央财政执行。最高法院再根据各地具体的情况,逐级下拔给地方各级法院使用。法官的待遇全国统一平衡,办案经费根据各级法院的办案数量统一分配,法院基本建设及装备建设由最高法院统一规划,分步实施①”  。
  (二)非行政化。
  司法权是一种具有被动性、中立性、终局性的权力,其中立性要求法官必须保持高度的独立性,同时承担严格的责任。因此,凸显司法个性,赋于法官独立地位和享有全权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力,重视和强调法官的主动精神和创造意识,保障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当前司法改革的重要方向和主要目标。目前审判实践中普遍实行的“层层审批,层层把关”的“审判分离”的行政管理模式必须通过修改相关法律的方式予以改变。首先,在权责的配置上要正确处理好法官的权责统一问题,摆正主审法官与合议庭、庭长、院长以及审委会的关系,明确划分院长、庭长的行政管理职责和审判职责的范围,强化合议庭和主审法官的职责,保障合议庭和主审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并承担责任。其次,在审判管理方式上,要将审判流程管理规范化,合理配置各个环节的权力,使各个环节的权力具体化、固定化,防止随意性,从而为审判管理权的正确运行打下基础。再次,在上下级法院的关系上也要进行规范,要取消目前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的个案请示汇报制度,即明确一个案件在没有结案之前,本案办案人员不能向上一级法院进行案件处理情况内容等方面的汇报,以免上级法院法官产生预断,变相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上下级法院之间只能实行审级监督。明确上级法院只能通过上诉、申诉制度的方式对下一级法院的案件进行监督。
  (三)法官职业化。
  法官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手握生杀予夺、评判是非曲直的权力,负责适用法律定纷止争,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其地位和作用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官除必须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外,还必须具备现代司法理念和职业意识,统而言之即必须是一个高度职业化的群体。为了使法官能尽快成为一个职业群体。首先要改革目前将法官作为普通公务员管理的体制,要根据其特殊的职能作用,形成职业司法管理体制,这主要应包括法官的统一考试、选拔、任用、晋升等方面的制度。其次,要根据法官职业的特点,严把进人关,要确定一个明确、具体、操作性强的硬性进人标准,防止那些没有经过正规法律培训的人进入法官队伍。通过司法职业的准入途径构筑司法职业共同的学识背景和职业意识,为司法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创造前提条件。再次,要实行法官逐级遴选制,上级法院的法官要从下级法院的优秀法官中选拔,新进法院的人员分配到基层法院工作,根据其素质和政绩层层选拔,建立起良性循环的机制,以确保整个法院系统的法官均具有职业经验的背景。第四,要厚法官之待遇,隆法官之地位。法官地位低下,薪俸菲薄,既不利于司法主体高尚人格的培养,也不利于在社会环境方面形成充分尊重法官人格的价值层面②。要使法官成为高素质的职业化群体,建立和完善法官的职位保障和物质保障制度是重要的条件。因此,必须通过提高法官地位、优厚法官待遇等方式,增强法官的职业荣誉感和权威性,使之成为一项来之不易的职业,吸引优秀人才的加入,从而奠定法官精英化、职业化的基础。
  (四)、司法解释体制重构。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对于我国当前正在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而言,从制度层面上来规范司法解释,以构建司法解释体制更具实务价值。司法体制改革之要义乃司法独立,司法解释权的设立正是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的重要表现;司法改革终极目标是司法公正,司法解释权的正当行使实为司法公正之保障。因此,从一定程度而言,司法体制改革乃重构我国司法解释体制之契机,司法解释体制如何构建亦为司法体制改革纵深程度的标尺。  
  司法体制是指国家司法权配置的范围以及行使司法权的国家司法机关的职权划分及其相互关系。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我国的司法体制是由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和行使检察权的人民检察院,分别行使国家司法权的司法组织制度。
  司法解释体制是指司法解释权的授予范围及作为司法解释主体的解释权限及各解释主体间的相互关系。根据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下简称1981年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据此,我国司法解释体制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定解释主体,以审判权和检察权为限分割司法解释权,解释内容为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的二元一级司法解释体制。显然,在有效法律文本上建立的司法解释体制与我国现存司法体制具有一致性或者说重合性。由此可见,司法体制实为司法解释体制的基础,对后者的主体、内容、权限具有决定意义。司法体制是司法权配置的结果状态,而司法解释权乃司法权之附属,司法解释体制是在司法权一级配置之后进行的再次配置或称二级配置。二级配置只能够在一级配置的范围之内进行,如二者重合不能,即会形成制度对司法实践的阻却和制约。而司法解释权利具体行使,理应在司法解释体制内运行。因此,司法解释的界定应该是指“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在实施法律过程中,对如何具体运用法律问题作出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③。但实践及学理界对此概念已有较大突破。实践中,非正当主体如地方法院、地方检察院、非司法机关等行使司法解释权已呈正当化趋势;正当主体间权限交叉导致解释冲突也屡见不鲜。在学理上,对司法解释的定义至今歧见纷呈。溯及本源,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命题:从司法体制对司法解释体制的约束性、司法解释体制对司法解释活动的规范性而言,司法解释逾规现状是对法定体制的侵害,会导致其合法性缺失及司法权虚置。但是,如果司法权的一级配置存在不合理状态,或称“体制不顺”,其二级配置的合理性即值得怀疑。在异化体制下进行的司法解释规范化自然会有诸多冲突难以解决。就此意义而言,司法体制对司法解释体制呈单向制约规范作用,而司法体制改革与司法解释体制重构则会呈现互动发展的客观情态。司法解释体制的建立是司法解释规范化的重要标志(司法解释规范化是对司法解释主体、权限、程序等进行规制,而这些内容即为司法解释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不合理的司法解释体制会成为司法解释规范化的内生性障碍。在寻求我国司法解释规范化历程中,司法解释体制的重构是必由之路。
   
  三、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应坚持的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司法改革领导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通过
  制定大政方针,提出立法建议,推荐重要干部,进行思想宣传,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坚持依法执政,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据此,本人认为,党对司法改革的领导主要应当明确这样几个问题:
  第一,党首先要充分引导全国人民和社会各界认识司法改革的必要性,调动其参与改革的积极性。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人民对国家的重大活动和决策理应有参与权。而且,实践也证明,离开了人民群众,我们的任何工作都将一事无成。事关全社会的司法改革更应如此。我们必须看到,人民群众中蕴藏着极大的司法改革的热情,党应该通过各种渠道,加大对司法改革的宣传力度,用正确的改革思想影响群众。收集、反映群众对司法改革的要求,使司法改革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认同和支持。同时注意纠正和消除社会中存在的对司法改革的各种偏见和误解,在全社会树立正确的司法改革观。
  第二,总揽全局,协调各方。总揽全局,就是坚持党中央对司法改革全局工作的领导。集中精力抓全局性和战略性问题,在总体上对司法改革工作予以全局指导和宏观决策。从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出发,保证改革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协调各方,就是从实现司法改革的方案和推进司法改革进程的要求出发,统筹兼顾,规范并协调人大、政府、政协、司法、人民团体以及地方党委、国家专门的司法改革机构等组织在司法改革中的地位、职责及关系,使其各尽其责,形成合力。
  第四,注重司法人员整体素质的提高,引入高素质人才充实司法队伍。法律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必须依赖于司法主体。我国的司法实践表明,法律能否得到正确的实施、执法严与不严、公与不公,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执法人员的人格状态,取决于执法人员的素质水平。④因此,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执法队伍,是确保司法公正至为关键的因素。而要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执法队伍,就必须建立一个能有效吸引高素质人才的机制。显然,我国目前仍不具备这样的机制,无论是法官的社会地位、职业人格、薪金待遇还是职业保障,都不足以对高素质的法律人才形成吸引力。首先,从法官的社会地位来看,中国司法机关宪政地位的低下,必然造成中国法官社会地位的赢弱。与其他社会阶层相比,中国法官不具有任何优越的制度条件,无论是作为整体还是作为个体,中国法官都不具有影响与制约社会主导政治力量的常规渠道和基本条件,中国法官在中国社会治理过程中表现出明显的政治功能缺失,这与法治国家法官作为社会政治结构中的主要力量,直接参与并实际影响国家政治民主制度的运作形成鲜明的对比。⑤其次,从职业人格来看,中国法官并不具有超然的独立人格,履行职务时往往会受到内外因素的多方制肘,法官并不能理直气壮、毫无顾忌地按照法律的要求进行裁判,自己即使有对公正的执着追求,往往也不能变成具体的实际行动,法官完全是在扭曲人格的内外权势的夹缝中进行工作,毫无兴奋和兴趣可言。再次,从薪俸待遇来看,中国法官的薪金待遇和福利待遇并不高于地方公务员,一些地方甚至连法官的差旅费、医疗费等都无法保障,使法官根本无法安心供职。第四,从职业保障来看,中国法官普遍缺乏职业安全感,任职终身制、弹劾程序法定化都远没有成为现实形态,法官因秉公执法触犯地方利益、开罪地方政府而被免职、调离或处分的事例大量存在。因此,要让高素质的人才进入这样一个无社会地位、无职业安全保障、薪俸待遇低,且正当行使职务还要看他人眼色的领域,显然是不现实的。事实上这种体制,不仅不能吸引高素质人才的加入,而且还会造成法院现有大量业务骨干的外流。近几年,许多高素质的法官外流从事律师职业已是不争的事实。而司法裁判和法官职业的特殊重要性,又决定了法官必须是法律精英和社会精英,这两者之间的尖锐对立,决定了司法的命运绝不可能是人们所希望的理想状态。转贴于 中国论文下
  (二)、坚持司法改革依法进行的原则
  维护法律的尊严,既是司法改革追求的价值,也是司法改革必须遵循的原则。在党提出依法执政,建设法治国家的今天尤其如此。司法本是一种对既有法律的适用,它要求司法的整个过程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并应用实体法解决冲突。这也就决定了对规范司法活动的司法改革更应纳入到法定的框架内,从法律上为司法改革提供保障和平台,使既定的司法改革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同时也避免包括司法改革主体在内的任何组织在司法改革上的随意性。因此,强调司法改革依法进行在今天就更具意义。为此,首先要从理论上对那些类似于“改革无禁区”等似是而非的理论予以澄清。对那些以司法改革为由而置国家法制统一于不顾,我行我素的观念和宣传应认真进行反省。其次,司法改革的每一步,从程序到实体,都必须依法进行。司法改革应先对现行不科学的法律予以修改,并充实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新内容,使改革有法可依。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改革首先应当是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这些年来,司法改革中出现的司法机关从上到下出台的许多突破现行立法的规定,甚至与法治的本意相悖的改革措施,应坚决 叫停。同时,我们也应意识到,由此而造成的负面效应迟早会为我们自己所领教,我们应及早做好防范准备。⑥再次,建立国家专门的司法改革机构。国外司法改革对此问题的解决主要采用了三种形式:一是由议会立法予以授权;二是成立专门的司法改革机构;三是由议会以修改法律的方式进行改革。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应考虑在党的司法改革领导机构之外,尽快成立一个专门负责管理、组织、协调、咨询等工作的国家司法改革机构。在此基础上制定全国司法改革的方案和程序。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提交全国人大审议批准,然后再由国家司法改革的机构组织实施。
  (三)、坚持司法统一的原则
  我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理论上讲,只应存在一个统一的国家司法系统而不存在独立的地方司法系统。但从现行司法机构的产生、体制看,很难将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界定为“国家的”司法机关。可以说,我国至今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司法系统,这严重影响了国家法制的统一。造成国家司法机关“地方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目前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隶属于行政管辖区域,法院的人、财、物也由地方提供,这就决定了国家设在地方的法院在很大程度上变成了地方政府的司法工具,成了地方的法院。因此,在国家整体利益和地方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地方政府出于维护本地利益的考虑,必然会利用手中的权力对法院施加影响,进行干预,甚至直接下达命令。而法院也不得不屈从于地方的权势,作出有利于地方的裁决。另一方面,法院为了自身的部门利益或者法官为了个人职位的升迁,在实际工作中往往也会出现主动请缨,为地方党政机关或地方中心工作保驾护航,充当地方利益保护神的情况,从而完全背离了审判机关本应坚持的中立性原则。凡此种种,必然造成司法权的地方割据,从而衍生地方保护主义,破坏司法权的全国统一,损害法制的形象,影响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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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杨志宏、王守安、李记华,《论加强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载《法学研究》1993年第6期。
  ②、卢勤忠,《关于我国检察机关的司法解释权的探讨》,载《法学家》1998年第4期。
  ③、周道鸾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全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1页。
  ④、据周道鸾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全集》统计,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
  ⑤、游伟、赵剑峰,《论我国刑法司法解释权的归属问题》,载《法学研究》1993年第1期。
  ⑥、如在机构设置上,最高人民法院机构改革方案不顾法院组织法第31条关于设经济审判庭的规定,取消了经济审判庭的建制,改设民二庭、民三庭。又如“暂缓不起诉”的临时结案方式(参见《南方周末》2003年4月10日)和“债权凭证制度”(参见《法制日报》2002年6月9日)等的实施,均属司法机关带头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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