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人际关系和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变化,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越来越复杂和疑难,案件事实涉及到的信息常常会超出一般生活经验范围之外,专业人员的介入会显得越来越必要,因而,通过鉴定来接近案件客观真实的程度越来越大,鉴定已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的重要证明手段。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其中9个条文中对民事诉讼鉴定问题进行规范;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于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范了对司法鉴定的管理问题。当前,以上两部法律文件是规范审判鉴定程序,解决鉴定相关问题的主要依据。但是,由于司法实践的复杂、多样性,审判实践中关于诉讼中鉴定程序的诸多问题需要解决,本文仅就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诉讼内鉴定)的有关实务问题,作一些探讨,分述如下。
一、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概念及特点。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即诉讼内鉴定,是指由当事人一方申请、经人民法院同意并委托有关鉴定机构由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其特点:
1、委托鉴定的具体事项由当事人申请后法院确定,鉴定材料的获取较为规范并经法院组织的质证、认证程序确定,因而鉴定结论与案件处理具有关联性;
2、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由双方当事人从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中协商选定或者由法院指定,并由法院向鉴定机构委托,鉴定结论具有较高的可靠性;
3、鉴定结论仅限于解决案件中所涉及的科学技术问题,即专门性问题,对法律问题不得提供意见。
二、审判认定与司法鉴定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由此可见鉴定的对象唯有专门性问题,其他问题不属鉴定对象。但在实践中,对于事实认定,容易混淆审判认定与司法鉴定的关系,因此,分清两者关系,可以避免本应由法院审查、判断后认定的事实交由鉴定机构来认定。
审判认定是对社会矛盾纠纷的司法解决,是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运用裁判规则对争议事实进行认识和判断;而司法鉴定是借助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作出的鉴别和判断,是审判认定所运用的证明手段,鉴定结论是证据形式之一。两者区别如下:
1、司法鉴定只解决专门性问题,而审判认定解决的是案件所涉及的所有事实问题。专门性问题是指需要借助专门技术知识、技能、工艺及各种科学仪器、设备等,对特定的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才能得出认识结果的问题,对专门性问题的认识判断需要借助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特殊能力和技术手段,而审判认定是法官对争议的事实运用判断规则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认定。
2、司法鉴定与审判认定的另一区别在于应用方法上。
(1)、调解方法的适用不同。鉴定只能根据现有鉴定材料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对鉴定材料的取舍或对具体问题的判断,均不得使用调解方法,而法院运用审判认定对鉴定材料及相关具体问题则可使用调解等方法进行确定;
(
2)、在适用法律、法规上的不同。在审判实践中有些法院在委托鉴定时未确定鉴定依照的具体标准,导致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按照自己的意思来选定鉴定标准,影响了鉴定结论的准确性。例如: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伤残程度鉴定,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有两个,即《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标准的确定,应当由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与该标准的关联性来确定鉴定适用的标准,而不能由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进行选择,在具体案件中,适用法律的权力专属于审判机关,鉴定机构无权确定法律、法规的适用;
(3)、认定事实的裁判规则适用上的不同。认定事实的裁判规则如: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等,只能由法院适用,鉴定机构不得在鉴定中适用。
三、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与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我国对鉴定程序的启动,采用职权主义模式。即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同意鉴定,确定鉴定的具体事项,并对外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1、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对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的必要性审查。即当事人申请鉴定所要证明的问题应当是通过其他方式不能解决,只有通过鉴定才能解决的;
(2)对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的关联性审查。即申请鉴定的问题与案件事实之间应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有三性,即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按司法程序获得的鉴定结论在真实性和合法性上不会存在问题,因此,应对此关联性进行审查,无关联性的鉴定结论,不能被法院采用,当事人申请鉴定就没有诉讼上的实际意义;
(3)对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的可鉴性审查。即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问题应当是通过鉴定可以解决的。不能或无法鉴定的问题,不应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4)、对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限上的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2、对当事人鉴定申请具体鉴定事项的决定。
(1)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引导,使之得到具体化、准确化和规范化的要求;
(2)仅将其申请中需要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才能进行鉴别和判断的专门性问题,交由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去解决并提出鉴定意见;
(3)法院在确定委托鉴定具体事项时,可向当事人释明,由其写明申请委托鉴定的具体事项。
3、对当事人坚持鉴定申请的处理。在难以判断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是否符合查明案件事实的要求,而当事人又坚持鉴定申请的,应从法律关于司法鉴定的立法本意,保护当事人正当的权益出发,可以准许鉴定,同时应对其进行有关鉴定的风险告知。
四、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的审查。
由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是否具有相应资质的问题,关系到鉴定结论的效力和审判效率的高低,因此,此项审查至关重要。人民法院在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进行审查时,应按照需要鉴定事项有针对性地进行审查确定可委托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
1、对单一资质要求的鉴定的资质审查。如果对鉴定事项,只有行业及业务管理资质要求,则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只要进行了行业及业务管理资质登记,即可认定为具备鉴定资格;
2、对双重资质要求的鉴定的资质审查。如果对鉴定事项的资质,既有司法管理(指法医、物证、声像资料三类)资质要求,又有行业及业务管理资质要求,则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应当分别进行登记,方可认定为具备鉴定资格。缺少其中任一资质登记,均应认定为不具备鉴定资格;
3、对无法定资质要求的鉴定的资质审查。对因法律、法规、规章未对其明确规定鉴定资质要求的,对其仍然应当审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条件是否符合相应鉴定的要求,可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应当具备的条件进行审查。
五、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确定。
在鉴定机构的选定工作中,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科学”的基本原则,最大限度的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工作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根据该条规定,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确定,分二种情况,一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二是由人民法院指定。
1、关于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
当事人一方向合议庭提出鉴定申请,经合议庭同意决定对外委托鉴定后,应由本院主办对外委托鉴定事项的部门向双方当事人发出通知,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到法院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实践中,经常出现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能按指定的时间到庭,此种情况下,协商即无法进行。笔者认为,为了解决此问题,应在通知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如不按法院指定时间到庭参与鉴定机构的协商选择,即为放弃该项权利,由法院指定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并在书面通知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法院所欲指定的鉴定机构,以增加该项工作的透明度,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2、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的方式。
前已叙述当事人未到庭可在通知书中指定鉴定机构,若双方当事人均到庭或部分当事人到庭,又协商不成,法院如何指定,笔者认为,为公平起见,化解当事人的存疑心理,应由法院在当事人到场情况下,采取摇号的方式从具有鉴定资格并在法院名册中的鉴定机构中选定。
六、审判权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过程中的行使。
司法鉴定作为一种证明手段,必须在审判权的作用下才能产生诉讼上的效果。审判权在对外委托及鉴定的过程中的行使包括:
1、法院应根据案件事实及案件处理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具体事项,并组织当事人协商确定或指定具有相应资格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
2、组织当事人对收集到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和认证,并固定鉴定材料;
3、为了及时审结案件,应与鉴定机构商定或者在委托合同中约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的时间期限;
4、法院应当对在对外委托及鉴定过程中,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之间,出现的争议作出处理决定;
5、向鉴定机构移交鉴定材料,协助鉴定机构对被鉴定对象进行实体检查、检验,并出席鉴定机构召开的听证会,对鉴定过程进行监督;
6、组织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审查鉴定结论,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作出补充鉴定或者根据当事人申请作出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对鉴定结论作出认证。
七、鉴定中的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1、运用举证责任分配解决鉴定申请由谁提出的问题。提出鉴定申请的一般是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通常情况下,鉴定申请的提出并不直接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审判实践中,在诉争的事实必须经过鉴定才能查明,而又无人提出相应鉴定申请的情况下,法院才需确定举证责任分配,向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释明,如果该当事人仍不提出鉴定申请,则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确定由该当事人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
2、举证责任分配与鉴定材料的提交问题。鉴定材料是一种证据,适用于证据规则。在对鉴定材料进行收集时,为了全面收集鉴定材料,不宜分配举证责任,应向当事人明确指出各方都负有举证责任,要求持有鉴定材料的各方当事人积极履行提交义务,全面收集鉴定所需要的相关材料。只有在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鉴定材料而拒绝提交,该材料对鉴定结果有重大影响时,才能由法院按举证责任分配,要求持有该鉴定材料的当事人提交。
3、关于鉴定费的交纳问题。
(1)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鉴定费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一般由申请鉴定的一方交纳,在此环节,一般不先行分配举证责任,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尽量促成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解决鉴定费的交纳问题,只有在鉴定费交纳问题确实无法协商解决的情况下,才分配举证责任,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交纳。
(2)重新鉴定的鉴定费交纳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时常出现对一方当事人申请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同意重新鉴定,此种情况,原则上应由提出异议的一方交纳鉴定费,如其不愿交纳,可用举证责任分配来确定,若因为原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因其提供的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4种情形,其并未完成举证责任,仍应由原申请鉴定一方交纳,否则,应由申请方交纳。
八、
当事人一方不同意鉴定的处理。
在审判实践中,出现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鉴定从而不配合鉴定相关程序进行的情况,对此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凡当事人均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怠于参与与鉴定相关的程序,则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有可能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以促使该当事人参与和配合鉴定过程中相关程序的进行。当事人一方不同意鉴定可分二种情况处理:
1、对鉴定方法不涉及对方当事人人身配合的鉴定,提出鉴定申请属于当事人举证范围的事项,是否鉴定由法院决定,无须另一方当事人同意;
2、对依鉴定方法需要对方人身配合的鉴定,应当以自愿为原则,如果对方拒绝配合鉴定的,不得强制进行,但可依照举证责任原则,确定责任承担。
九、对鉴定结论的审查、质证与采信。
对鉴定结论应按证据审查要求,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应从形式和实质两方面进行。
1、对鉴定结论的形式审查。主要是看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书的内容是否完备。
(1)、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等规定,鉴定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①本案鉴定机构系经合法程序确定;②用于鉴定的鉴定材料系经合法程序收集和确定后移交;③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应当具有相应资质;④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不得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对以上四个程序要求必须做到,否则应当认定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而不能采用;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鉴定书应当具有下列内容:①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②委托鉴定的材料;③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④对鉴定过程的说明;⑤明确的鉴定结论;⑥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⑦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对鉴定结论书不具备以上内容的,应通知鉴定机构补正。
2、对鉴定结论的实质审查。
从鉴定书的内容看主要包括逻辑推理和科学实证这两方面,在鉴定的逻辑推理形式中,看其论据是否真实、可靠,推论是否合理、充分,论据与结论之间是否具有必然的逻辑联系,不能有违背基本逻辑规则的推理方法;在科学实证方面看鉴定技术手段是否科学,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否真实、充分等,至少不能有违背基本科学原理的实证方法。因而,从对鉴定结论的分析、判断过程中是可以在逻辑推理和科学实证方面识别出来其有无明显错误的。另外,通过对鉴定结论与案内其他证据有无矛盾进行审查判断来确定鉴定结论是否科学、可靠。
3、对鉴定结论的质证。
(1)、需要对鉴定结论质证的原因。主要有:
①、司法鉴定是具有专门知识或特别经验的人对诉讼案件中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不可避免地带有选择性、倾向性,也就决定鉴定结论不是绝对的真理,存在失真的可能性;
②、诉讼中当事人对专门性问题申请鉴定是其收集证据的活动,鉴定结论只是证据形式的一种,是否被采信,要经过一定的诉讼过程,不能当然成为法院判决的直接依据;
③、司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必须接受当事人的质证,只有经过庭审质证,才能达到去伪存真,才能有利于法官依法公正地认定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事实判断。
(2)、现行鉴定结论质证程序的不足。
①、未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的义务。鉴定人不出庭,鉴定结论本身无法直接回答任何质证和疑问,这从实质上剥夺了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权,鉴定结论往往成为只需宣读而毋庸质证的优势证据,法官对鉴定结论的采信也处于随意状态;②、未规定鉴定结论庭前展示程序。鉴定结论往往在庭审时才出示或宣读,对方当事人显然难以当庭对鉴定结论进行质疑或反问。如当事人在庭审时不服,则只有通过申请重新鉴定来解决,延长了诉讼周期。
(3)、对完善鉴定结论质证程序的具体设想。完善鉴定结论质证程序,可以充分保护当事人诉讼法上的正当权利和实体法上的合法利益。①、明确鉴定人的出庭作证义务。鉴定结论往往涉及复杂的专业知识,当事人很可能不具备对其的理解能力,这将导致对鉴定结论的无力质证。因而,鉴定人应出庭对其资格、鉴定结论的科学依据、鉴定结论的可信程度、鉴定的方法、步骤、鉴定标准等进行当庭陈述,并接受当庭质询,从其专业角度对当事人的疑惑做出解释,使当事人提高对鉴定结论的接受度。另外,鉴定结论属于人的证据方法,只有鉴定结论和鉴定人结合在一起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种类。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已有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并且该决定第十三条规定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笔者认为,还应在此基础上补充规定,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所作的鉴定无证据效力,应退还所收鉴定费用,承担当事人因鉴定而造成的损失,法院或鉴定人管理部门还可对其进行处罚;
②、建立庭前的鉴定结论展示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庭审前交换证据程序进行。具体可由审理法官在开庭前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提交法庭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结论予以出示,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对于没有异议的鉴定结论,可以不通知鉴定人出庭;对于有异议的鉴定结论,应通知鉴定人出庭,说明理由,确定对该结论是否需要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③、
对涉及鉴定材料较多、标的额较大、内容较复杂的鉴定,可要求鉴定机构在作出正式的鉴定结论之前提供初步鉴定报告,经法官询问当事人对初步鉴定报告的意见并告知鉴定机构。同时法院对初步鉴定报告进行审查,如果发现初步鉴定报告有缺陷,应告知鉴定机构进行补正,以使鉴定机构作出较为准确的鉴定结论。经审查,如果发现鉴定结论未能就委托事项进行全面鉴定,或者出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或者在鉴定中发现新的问题需要纳入鉴定范围,应通知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
通过以上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和质证,人民法院经综合判断,才能确定对该鉴定结论是否采信,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我国通过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制定,逐步建立起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制度,对司法鉴定的中立与科学确立了法律和制度保障。我国的司法鉴定工作虽然历史悠久,但还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应从立法、制度、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监督等方面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这样才能建立起一个完善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运行体系,更好的为审判和执行工作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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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4、
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