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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党建与司法公正
作者:太湖县法院 王村   发布时间:2012-03-21 15:35:14 打印 字号: | |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党对法院工作的绝对领导,是适合中国国情的历史性选择。为促进法院发挥化解社会矛盾、保障司法公正的功能,加强和完善法院的党建工作愈显重要。司法公正其基本内涵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的精神。[1] 司法公正是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是一个国家在和平时期实现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它维系着公民的生命、财产和安全,关乎着社会的安宁、国家的稳定。[2]但是法院的党建工作和司法公正并不天然就是统一的,如何加强和完善法院的党建工作,促进司法公正,实现法治的正义,是个敏感而又重要的话题。
  一、法院的党建工作
  法院的党建工作广义上包含党对法院系统的领导和法院系统内部的党建。狭义上仅指法院系统内部的党建。本文论述的是广义上的法院党建工作。中国共产党是法院系统的领导核心。党的领导通过“一个核心”、“几个口子”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来实现。“一个核心”,即各级党委在同级组织中处于领导核心的地位。党委的职责是把好方向,确立好方针,制定政策,用好干部。“几个口子”是指党委内部的纪检和组织部、宣传部、统战部、政法委等部门归口负责管理经济建设、组织党群、意识形态、纪检、统战、政法等几个方面。其中政法委员会负责公、检、法、司的协调工作,实际上对司法机关起着领导、决定作用;组织部负责法院人事干部的考察和确定,再通过一定程序任免;地方党委和上级法院党组通过法院党组实现党对法院工作的领导,法院的重要事务都由法院的党组织决定。法院在财政经费上由政府财政负责解决。
  法院系统内部坚持条块结合、上下联动,充分发挥和法院同级党委、上级法院党组共同抓党建的不同优势,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推进法院党建工作新的发展。当前法院进行的党建工作主要有:一、强化思想政治建设,法院工作必须坚持党的绝对领导,确保法院工作的正确政治方向;二、强化党风廉政建设,培养法官“公正、廉洁、为民”司法核心价值观,增强法官的公正司法意识,遏制和避免各类违法违纪和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三、强化法院队伍建设,以人为本,提高法院干警的素质,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司法公正的职业化法官队伍,履行宪法与法律赋予法院的职责。
   
  二、实现司法公正需要具备相应的基本条件
  培根说,一次不公正的司法行为比很多次其他不公正的行为为患尤烈,因为后者污染的是水流,而前者败坏的却是水源。因此,司法公正对于建设和谐社会至关重要。实现司法公正需要具备相应的基本条件,第一,司法公正的根本制度性保障是司法独立;第二,廉洁高效的高素质的司法队伍,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主体性保障;第三,健全科学的司法监督机制,是有效防止司法不公的客观要求。这三个要件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因素,是现代司法制度的支柱性架构。
  司法独立思想的来源最早可追溯到西方古希腊和古罗马法学家的著述之中,司法独立原则是 18 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阐述三权分立学说时提出来的。我们认为, 现代社会的司法独立应包含以下要素: 一是司法权独立,二是法院独立,三是法官独立,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这是因为, 法官是司法权的最终行使者, 同时司法活动是一种讲求亲历性的活动,具有浓重的个性色彩,只有依赖法官个人的独立判断,公正才能实现。任何通过法官自己主观思考所做出的结论必须以排除所有外在干预为前提, 否则就失了审判的正义性。马克思说: 法官除了法就没有别的上司,可以引以为对法官独立最好的诠释。因此, 只有法院的独立, 还仅仅是种形式独立, 而法官的独立, 才是实质的独立。[3]只有当法官亲历审判全过程,根据法律及其良知作出的判决才能符合法律标准,从而实现司法公正。
  廉洁高效公正高素质的司法队伍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主体性保障。法官的素质包括政治素质、业务素质两个方面,司法人员只有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精湛的业务素质,才能公正司法,二者必须同时具备,不可偏废。有的法官尽管有较高的道德修养,但没有过硬的业务水平,依然不能保证审判结果的公正。还有少数法官虽然业务水平很高,但职业道德不强,对自己要求不严,办“人情案”、“关系案”,甚至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搞权钱交易,破坏了司法公正,这种情况尽管为数甚少,但严重败坏了法官形象,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声誉,这是目前司法不公的最主要的原因和具体表现。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一条教训。有权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4]拥有自由裁量权的法官作出判决能够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不滥用权力、枉法裁判,健全科学的司法监督机制不可缺少。司法监督包含法院系统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内部监督就是程序内在的监督。法院搞的几个分离,如立审分离、审执分离、审监分离等等,即是为了监督。所以,法院里的法官对于同一个案件的解决,实际上是通过分工与合作来完成的,在这个过程中,就有互相监督的价值存在。[5]外部监督如人大监督、检察监督、舆论监督等。科学的监督机制是实现司法公正必不可少的部分。
   
  三、法院党建与司法公正的矛盾
  法院党建工作和司法公正都是以巩固、发展和实现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为最高价值目标。党建工作通过三个方面来实现司法公正:第一,通过人大立法,把党对司法价值、司法任务、司法原则、司法程序的认识和要求以及党对司法公正的追求上升为国家意志 , 以法律形式确立司法公正;第二 , 通过在公检法三家之上设立政法委员会 , 贯彻党的意志来实现司法公正;第三 , 通过在司法机关内设立党的组织, 把党的意志内化为司法机关中党员的自觉行为 , 实现司法公正。但是不健全、不科学的党建工作却能损害司法公正。毕竟党建工作与司法公正并非同一。第一 , 二者的主体有差异 , 党的建设的主体是中国共产党 ,党的建设的主要内容是加强党的思想建设、纪律建设和组织建设, 但不能直接行使司法权力; 司法公正的主体是中国的司法机关 , 是国家机关 , 行使司法权是它的专有职责和职权;第二 , 从我国的政治体制来说 , 党的建设是手段、条件 , 司法公正是目的、结果;第三 , 从二者实现的条件看 , 党的建设主要在于思想引导、纪律约束、推荐干部,司法公正主要在于司法环境、司法素质、司法监督。党的建设与司法公正的差异,导致两者之间的矛盾,错误的党的领导方式和松散的党建工作会影响司法的公正,主要有如下表现:
  其一 ,以权代法,以言代法,曲解党的领导的实质内涵,不顾审判工作内在的规律性,主观上追求案件良好的社会效果或者为了保护地方利益、眼前利益,上级法院党组、地方党委、政法委或党委领导下的地方政府直接就具体案件给法院下达指令、批条子、打电话,影响法院正常审判、执行工作, 破坏司法独立,损害司法公正。同级地方党委、政法委、上级法院党组与本法院党组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对法院的人事任命有决定权,同级地方政府首长行政级别比法院院长高一级,而且同级地方政府掌握着法院的财政经费的决定权,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很难能够顶住压力,作出有违党委意志的判决。但是如果根据党委的指示作出判决则违背了司法的独立性和亲历、直接言词原则,可能影响司法的公正和损害法律效果。
  其二 , 法院队伍业务素质、思想素质不高,缺乏有效的教育机制和司法监督机制,以人情或金钱铺路的干部人事任命,导致出现忽视正当程序、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象以及党员干部腐败导致司法权力腐化的现象。一是地方有些党员干部借助手中权力 , 向司法机关打招呼、下批示、发命令 , 大搞权权交易; 二是司法机关内部少数党员搞司法权力的寻租,导致“关系案” 、 “权力案”和“金钱案”的出现。这些现象最终会影响司法的中立性,司法沦为金钱或权力博弈的平台,哪方当事人的钱多或者权力大,哪一方在裁判中胜出,那司法的公正即不存在了。
  四、解决法院党建与司法公正矛盾的具体方案
  党的建设是个系统工程 , 司法公正也是个系统工程 , 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更应该是个系统工程,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三个方面来加强和改善党建工作,从而保障司法的正当程序,实现司法公正。
  (一)、在党的领导下,设立司法禁区,保障司法独立
  在中国实行西方式的司法独立,主客观条件均不具备,尤其与当前改革发展的大局不相适应,有学者就此提出有限独立司法学说[6], 主张为禁止党委、政府、党员干部干涉司法审判,设立地方党委、政府、党员干部的司法禁区, 第一 ,禁止地方党委成员和地方政府领导成员以个人身份 , 就个案向司法机关提出“诉讼意见”,违者 , 一律由司法机关宣布为非法行为 , 并将其提交人大常委会,作为人大考核、任命政府干部的依据;第二, 司法机关如果未能对地方党委、地方政府、党委成员和政府领导成员的“指令”和“诉讼意见”作出及时抵制 ,并未履行规定程序 , 造成严重后果者 , 人大应该追究该司法机关的主要领导与具体承办人员责任 , 甚至免职。当然 , 此类禁止必须规范并与加强人大监督相结合。[7] 笔者认为,此类“司法禁区”的设置,虽然在实践中有可能难以操作,但是设置了这些“禁区”,可以让党员干部在思想意识上认清“以言代法”、“以权代法”是错误的,在任何时候、任何地方的任何案件中 , 以个人的名义向司法机关提出的“诉讼意见”没有法律效力。因为党的监督是通过人大、检察机关的监督去实现,党不能直接向司法机关提意见的方式去监督法院,这是违背司法独立审判原则的,是要承担组织上的责任的,从而轻易不敢涉足“禁区”,因此“司法禁区”方案还是有一定程度的可取性和实用性。
  (二)、加强党的建设,建设廉洁高效公正的高素质的司法队伍。
  配好法院的领导班子是党建工作的重点,是建设高素质的法官队伍的关键。法院能否严格公正司法,与法院院长和副院长的法制观念有极大的关系。如果法院院长和副院长不能依法办事,不守法律规则,作为下属的法官要严格公正司法,也是难以行得通的。相反,如果承审法官不能依法审案,还有副院长或院长把关,内部纠错,把住法律的最后防线。按照我国现行的管理体制,一级法院能否依法审判,其关键还是在法院的领导。法院院长不懂法,外行领导内行,法官审案不能完全独立,时时受到干扰,就不能依法审理,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所以,地方党委与上级法院党组应选好法院领导班子,严格按照《法官法》选拔法院院长和副院长,严格把住入口关,确保 “内行领导内行”,才能领导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从而实现司法公正。
  培养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重点是把好法官的入口关和出口关。对于法官任命应当包括学识、资历、道德三个方面。法官的学识必须符合《法官法》的规定。对于资历主要考查拟任命法官的司法实践经验,考查采用公开答辩的形式进行,由资深法官、法学专家代表组成评估组,根据事先确定的拟任命人员数圈定通过考查的人员名单。道德评定主要是将通过学识、资历考查的人员名单张榜公布,公开接受社会各界对其有关道德方面的检验,一般公告期应为三个月。公告期内未发现任何有损法官形象的道德问题的人员,提名人大选任法官。建立法官弹劾制度,法官的免职和惩戒必须依据法定程序,不能由地方党委或法院党组按行政的方式决定。笔者认为可以在全国人大和省级人大分别设立法官弹劾委员会,前者负责对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法官的弹劾,后者负责对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法官的弹劾。法官弹劾委员会行使弹劾程序的发起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法官弹劾程序的调查和控诉,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弹劾案件的裁判权。借鉴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可以将弹劾原因表述为不称职和品行不端。弹劾程序司法化,适用审判程序,只有经过弹劾程序审理确实存在不称职和品行不端的法官,才能被人大免除职务。根据法官弹劾制度修改当前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力图使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力图为廉洁公正的法官建设一道防护墙,为清除素质低品行差的法官提供合法的出口。
  (三)、完善司法监督机制,重点是完善党委通过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实施的个案监督制度
  司法监督内部的监督主要是加强审判管理,全面落实法院审判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对审判执行各个环节的监督,法院党组可以成立督导工作小组,加强对案件的各个环节的检查和考评,考评成绩作为年度考核的依据。司法监督外部的监督有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社会监督等,在这些监督中,人大监督属于党委、人大常委领导下的强权监督,其人大个案监督制度一直为司法界所诟病,认为这种制度不利于司法独立,损害司法权威,导致司法地方化,但是笔者认为中国社会处于转型期,司法腐败和不公的存在,以及基于宪法、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组织法的规定,人大个案监督有存在的现实原因和法律依据。但是人大个案监督制度是一把双刃剑,行使应该慎之又慎,作为总揽全局起领导核心作用的执政党,中国共产党应该把好关,切不可使这一制度成为办“人情案”、“关系案”,维护地方利益,损害司法独立的工具。个案监督务必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坚持事后监督的原则。个案监督的对象必须法院是已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不能对正在审理的案件进行评议和提出意见,防止出现司法权被强权控制的司法不正义。
  二、是要遵循不直接办案,不代行审判权的原则。人大要依据法律赋予的权利依法进行监督,不能越权行使,更不能包办代替。具体而言,就是在监督文书中,不对个案的对错表态,不对个案的处理提出具体意见,只提出要求查处的问题,通过司法机关自身纠错。
  三、是坚持集体行使监督权原则。个案监督要以人大常委会集体名义进行,不能以人大领导、人大委员或人大代表个人的名义实施,即主任会议或常委会一定要实行集体负责制,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四、是依照法定程序监督原则。即人大应当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从法律规定看,履行个案监督职责是人大的法定义务,监督的案件必须是重大的、社会普遍关注的案件,以及执法人员徇私枉法的案件,以便更好的纠正错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五、是坚持党的领导的原则。个案监督一般来讲都是比较大。涉及面比较广的案件,因此,应主动向党委汇报,要主动争取党委的重视与支持,以更好地发挥党委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作用。[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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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百度·百科 javascript:
  [2]于沛海《中国司法公正之路》,载《中国宪法》2002年
  [3]  [2]戴小明,李川国.论司法独立及其保障机制[J].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4).
  [4]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62页。
  [5]汤维建《论司法公正的保障机制及其改革》,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6]方立新著:《司法改革的动因及其制度设计》,载于《诉讼法学、司法制度》杂志2002年第4期,第43页。
   
  [7]李伟迪《确处理党的领导与司法公正的矛盾关系》 《化师专学报》 2 0 0 1 年 2 月第20卷第1期
  [8] 徐恩海 李 悦《关于实施个案监督的几点思考》2004-10-13  辽阳新闻网javascri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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