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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陪而不审”问题之我见
作者:歙县法院 姚侠   发布时间:2012-03-21 15:34:36 打印 字号: | |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矛盾呈现多样化、专业化和复杂化的趋势。基层法院面临的工作任务也越来越重。面临人少案多或者案件复杂的困境,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就显得极为重要,作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重要组成部分,人民陪审员制度是让人民群众推选的代表直接参加审判工作,把法院的审判工作置于人民群众监督之下,是人民法院为民司法理念的直接体现。它旨在吸纳没有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的普通民众参与案件审理,以达到扩大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开、保障司法公正、增强法制教育等目标。
  长期以来,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法院审判工作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缓解了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履行了人民群众监督审判活动职责,架起了法院和人民群众联系的桥梁,起到了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制教育的作用,全国人大《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本文以下简称全国人大的《决定》)和最高院于2010年1月14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文以下简称最高院的《决定》)的出台和实施,从制度层面上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使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焕发出新的活力,但是,由于缺乏独立地位,不熟悉法律常识,缺乏审判实践经验,人民陪审员往往难以对案件形成独到的见解,其参与审判的热情不高,甘愿做法官的陪衬,导致“陪而不审”的现象大量存在,这也是导致人们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持否定性评价的核心因素。在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提出改造和完善的设想中,必须以解决“陪而不审”问题为中心议题和关注焦点。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方面入手:
  一、立法确认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地位
  首先,应当在宪法中恢复人民陪审制度。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其内容应该是规定国家的基本经济政治制度和公民的权利义务等。而陪审无论是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还是作为国家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就其地位和重要作用而言,都应当在宪法中加以规定。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审判组织形式已经完全确立,必须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依法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明确规定公民有参加陪审的权利和义务,才能使人民陪审员制度得到高度的重视和认可,使三大诉讼法等配套法律的立法和完善取得根源,通过对三大诉讼法、法院组织法的有关条款进行较为系统的修改和整合,进一步统一和规范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并在此基础上出台一部正式的《人民陪审员法》,以取代全国人大的《决定》。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对人民陪审员实行专门立法,这既符合时代需要,也是民心所向,全国人大和最高院的两个《决定》的颁布实施,对于改革完善人民陪审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这只是过渡阶段的权宜之策,于人民陪审制度长远发展无益。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就必须制定一部规定全面、科学、统一的专门人民陪审员法,以促进人民陪审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
  二、设定选任条件及严格管理
  关于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应当从设立陪审制度的初衷来确定,我们设立陪审制度的目的就是通过公众参与司法来实现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因此我们在陪审员的选任上应强调其广泛性、代表性,这也是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普遍做法。笔者同意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模式。[①]首先对充当陪审员的条件作出一般的概括性规定,其次对于不宜担任陪审员的公民以列举的方式予以明确排除,再次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公民应当在立法上以列举的方式免除其陪审义务。对于符合条件的陪审员,应加强对其的管理和培训工作,采用各种方式促进陪审员尽快熟悉审判业务,提高其参与司法活动的能力。对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如行贿、受贿等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构成犯罪,应取消其陪审员资格,并将有关材料移交相关单位,给予纪律处分;确定错案追究责任制度,[②]对陪审员因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的错案应按法律规定予以惩罚;同时,建立公民对陪审员的举报制度,如公民发现陪审员有不法行为,可向有关部门或单位检举、控告。
  三、探索新的陪审模式
  在现行的人民陪审员选任制之外,可以探索一条更为合理的模式进行实践的检验。笔者认为陪审员一案一任制[③]和当事人申请选任制[④]可以作为当下比较有效的方法提出。
  在宪法已经明确参加陪审为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之后,所有选民都可以成为人民陪审员的候选人。当然,对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的年龄和学历限制是必要的,笔者认为年龄应规定为20周岁以上。此时已经具有了普通选民的资格,且心智发育已然成熟可以胜任审判工作,而在校学生由于其学习的特殊性当然无法履行陪审义务,应作为免除陪审义务的法定事由。学历宜规定为初中以上。这方面考虑了陪审制度的普遍性和广泛性需要,使得目前中国国情下绝大部分人能真正享有陪审权利,也考虑了陪审制度发挥作用的可能性。为了让陪审团能够明白无误地判定案件事实,“美国证据制度······从原则到规则,从抽象到具体,无不考虑到陪审团对它的运用能力和影响。”[⑤]而目前中国的证据制度,由于过于复杂,缺乏一定文化知识的人即使在法官的指导下运用证据推理也会遇到较大障碍。这既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也不利于司法公正形象的树立。当然,随着我国公民文化程度的普遍提高,以及普法进程的扩大和深入,学历的限制最终是能够取消的。陪审员候选名单应由法院在当地人大常委会的协助下以选举人名单为基础,采用随机初选和当庭选定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个案选任,即一案一任。一案一任制的优势在于:第一,它使享有陪审权利的人数从目前的极少数扩充到绝大多数人,真正实现司法民主的广泛性,同时,庞大的人民陪审员人数几乎与选民数量划等号,而担任具体案件的陪审员又具有临时性和突发性,这就有效防止了法院通过培训灌输本位思维给陪审员造成的影响,使陪审员的角色更加独立和自主;第二,它淡化了目前选任制中普遍存在的基层单位推荐等行政色彩,既然宪法规定参加陪审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就无需任命即可自然取得资格,法院仅对陪审员有使用权而无选任上的控制权,从而使对陪审工作具有热情的普通民众都有实现司法参与愿望的可能;第三,一案一任制势必取消现行人民陪审员的任期制,这就避免了人民陪审员对法院的归属感,以及任期过长造成的倦怠感,一案一任制下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机会和时间均得到减少,有利于解决误工矛盾,可以使更多的人乐于接受陪审任务,并认真积极对待。
  赋予当事人申请选择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权力即当事人在起诉时有权明确提出是否申请人民陪审员审判,并且在开庭前有权委托律师对陪审员进行挑选。这是因为:既然接受人民陪审员审判是公民的一种宪法权利,则这种权利理所当然是可以放弃的。并非每个人都认为人民陪审员审判就一定比法官公正,或者出于对审判效率的考虑,当事人更愿意接受法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尽管最高院的《决定》第一条规定了适用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范围,但所谓的“影响较大”并无界定标准,实践中更多的是法院为解决其人手不足问题而决定是否由陪审员参与审判,因此有必要再次明确并增加庭前对陪审员的选择权。这样做的好处在于:首先,在当事人方面,既然自己选择了人民陪审员审判并对具体人选在权限内作了筛选,那么理所当然对人民陪审员作出裁决的公正性更加信赖,对裁判结果更加接受、认同和履行。而且人民陪审员代表了社会一般民众的正义观念和对该特定案件的看法,其作出的裁判结果和一般民众的预期是吻合的,更容易获得社会的普遍支持,在一定程度上也化解了“执行难”的问题,使裁判更用以得到履行。其次,在人民陪审员方面,由于是当事人挑选其参与审判的,出于这种对高度信任的感激和报答,人民陪审员会有一种使命感,在陪审工作中更加认真负责,积极参与审理和讨论,自觉抵制各种外来影响,努力寻求公正的裁决。
  陪审制度在保障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维护司法权威、落实审判独立以及普及法治精神等方面都具有不可替代的政治价值,对于更好地认定事实解决纠纷、实现审判结果的正当化以及判决的顺利履行方面也具有重要的司法功能价值。特别是在强调人民法院“为人民司法”的当前,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实践“人民性”的重要手段,而让“无泡法官”真正做到“陪而审”就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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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吴继奎:《论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载于《政法论丛》2008年第6期。
  [②] 李娟:《论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载于《法学之窗》2010年第6期。
  [③] 刘哲玮:《人民陪审制度的现状和未来》,载于《中外法学》2008年第3期。
  [④] 高飞:《论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载于《内蒙古工业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
  [⑤] 何家弘主编:《中国陪审制度向何处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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